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頎勳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頎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
按「(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項)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明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頎勳(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民國115年3月26日刑事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及被告所提「刑事聲明
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惟被告於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記載「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及「二、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有所未備,然屬得補正之事項,且未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其補正,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