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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MANH DUC(中文名:阮孟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DUC(中譯名:阮孟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MANH DUC(中譯名:阮孟德,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就有罪部分,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被告於受羈押前曾為逃逸移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又被告否認犯行,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亦有諸多不符之處,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對個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8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