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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MANH DUC(中譯名阮孟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2(中譯名阮孟德,以下稱阮孟德)、與NGUYEN QUOC PHUONG(中譯名阮國芳,以下稱阮國芳)、VU MINH HIEU(中譯名武明孝,以下稱武明孝)等人(阮國芳、武明孝業經原審審結),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以PHAM GIA PHU(中譯名范家富,以下稱范家富,原審通緝中)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擄人勒贖、強盜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阮孟德、范家富、阮國芳、武明孝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4月7日23時許,利用阮國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聯絡白牌計程車駕駛VO PHUOC HA(中譯名武福河,以下稱武福河),佯稱要叫車,武福河因而由不知情友人SINH NGUYEN(中譯名阮信,以下稱阮信)駕車搭載前去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阮孟德、范家富、阮國芳、武明孝等人上車後不久,范家富先徒手毆打武福河之臉頰及後腦(受傷部分未就醫,起訴書誤為未提出告訴),阮孟德則手抓住武福河,以控制其行動,以此方式將武福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脅迫武福河必須匯款到范家富指定之帳戶,否則不會善罷甘休、放人離開,武福河為求脫身,乃聯絡其姊、女友、哥哥等人,先後匯款越南盾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折合新臺幣共約2萬6000元),至范家富所指定之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范家富等人於確認款項已經匯入後,於同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將武福河釋放,由其友人阮信(阮信為范家富舊識,未遭到不法對待)駕車搭載離開。
㈡、阮孟德、范家富、阮國芳、武明孝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相同手法,於同年4月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約出同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之NGUYEN DUC PHU(中譯名阮德富,以下稱阮德富),阮德富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阮孟德、范家富、阮國芳、武明孝上車後,隨即命阮德富坐後座,改由范家富開車,阮孟德坐副駕駛座,武明孝、阮國芳坐阮德富左右兩邊,以此方式控制阮德富之行動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共同強盜阮德富車上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並將阮德富帳戶轉出越南盾500萬元(約新臺幣6000元),再以其車輛載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其後阮孟德即離開現場。嗣阮德富又經范家富等人持續控制,員警接獲阮德富之兄報案後,於同年4月10日17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前,發現阮德富斯時遭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等人控制行動,而當場查獲,始將阮德富救出。
二、案經武福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阮孟德(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擄人勒贖、強盜罪部分: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已於114年4月14日離開本國境內,有其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79頁),顯係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雖尚未離境,然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原審、本院傳票、其入出境資料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81頁、卷三第101、103頁,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請求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害人武福河。而證人阮德富、武福河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對於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對於案件細節描述清晰,是證人阮德富、武福河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於警詢之陳述,就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顯較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完整,且關於被告等人有無、如何為上述犯行、有何種分工,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忘記了、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而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警詢所為之證述,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此部分證人之回答清楚明白,則該等警詢筆錄之作成,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出於此部分證人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可以認定。至辯護人認員警對共同被告阮國芳有誘導訊問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阮國芳於114年5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警詢光碟,員警僅係一再向共同被告阮國芳確認參與本案之人究為何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難認有何誘導之情形。復衡以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於警詢供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事,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節,亦不致因被告在庭引發情緒干擾或心理壓力,所以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就本案犯罪之人、事、時、地之警詢陳述無明顯瑕疵,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於警詢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㊂、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武福河、共同被告武明孝警詢時之通譯並非司法院特約通譯乙節,然警詢時通譯之選任,是由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機關使用通譯注意事項」辦理,而非依「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辦理,警察機關所選任之通譯人員不必然為司法院之特約通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警詢筆錄之內容通譯翻譯有誤,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之警詢光碟,由法院特約通譯在庭協助,勘驗結果並未有警詢通譯翻譯不實之情形,有本院115年9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則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㊃、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都有在車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強盜等犯行,辯稱:
  就被害人武福河部分,我雖然當天也有在車上,還沒上車前,我有看到范家富從後座向前打武福河的臉部,但我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跟他要錢,我不知道范家富有要武福河匯錢的事;就被害人阮德富部分,當天阮德富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大約跟范家富他們同車約5分鐘左右,就臨時有事先下車離開了,不知道范家富他們有打阮德富,也不知道他們有向阮德富拿錢、匯錢的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其雖有在本案案發現場,但僅單純出現在該處,與同案被告范家富等人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害人武福河)部分: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查:
㊀、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范家富不認識,我是在做白牌計程車的司機,於114年4月7日晚間,阮國芳用臉書Messenger打給我說要叫車,因為我的車故障,所以向我朋友阮信借車,跟他一起到鹿港鎮海浴路542巷內搭載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等人,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阮信負責開車,阮國芳他們上車後,阮信照范家富的指示往巷內開到盡頭後停在空地,范家富開始拍打我的後腦勺,要求我打給我的家人匯款新臺幣10萬元,不然不放過我。打完後,阮國芳下車去開1台小客車到我們停車位置的後面,然後阮國芳到我們車上,阮信就迴轉駛出海浴路542巷右轉走了一小段路,依照范家富的指示開到偏僻無人的田間小路,范家富命令阮信把車停在路邊,並繼續拍打我的臉頰及握拳攻擊我的後腦勺約10幾下,阮孟德用手抓住我的肩膀控制我的行動,我跟范家富求情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范家富先說改5萬元,我還是跟他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改2萬6000元,折合越南盾約2000萬元,他叫我打給越南的家人匯款到他指定的越南軍隊銀行帳戶,所以我請我越南的姊姊於114年4月7日23時44分許、我女朋友於同日23時50分許、我姊姊以我哥哥的帳戶於同日23時52分許,分別匯款越南盾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他們確認收到款項後,范家富叫阮信將車開回一開始他們上車的地方,他們下車後,阮信就載我就回宿舍,阮孟德認識阮信,在越南他們是同鄉,才沒對他下手等語(見偵10797卷第268、269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警詢筆錄內容都實在,於114年4月7日晚上,阮國芳向我叫車,我就去載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等人,他們要求我匯款10萬元,不然不放過我,我在海浴路到田邊小路的時候被打,這段時間是阮信在開車,但阮信沒被恐嚇,阮信認識阮孟德,所以他們就沒有抓他。范家富他們一直控制我的行動,直到凌晨2點才放我走,我哥哥、姊姊、女朋友3人是從越南用手機匯款給他們,共越南盾2000萬元,我在警詢時有指認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我受傷的部分沒有去就醫,我被打時阮信也有看到,最後是阮信開車載我回去的,阮孟德他們跟我不同車,但跟在後面等語(見偵10797卷第353至355頁)。
3、則依證人武福河前揭證述內容一致證述,案發當時是共同被告阮國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叫車,證人武福河因車輛故障,而請友人阮信開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共同被告阮國芳、范家富、被告等人上車後,在車上時共同被告范家富即出手毆打證人武福河,並脅迫其匯款,期間被告曾以手抓住其肩膀控制其行動,於證人武福河請求其越南的姊姊、女朋友、哥哥分別匯款共越南盾2000萬元至共同被告范家富指定之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帳戶後,才讓被害人武福河離開現場,且有證人武福河所提出之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797卷第279至281頁)。  
㊁、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明孝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阮國芳所述,被害人武福河被押時,我、范家富及被害人武福河都在車上,後來是阮國芳載我、范家富、阮孟德回阮孟德舊的住處的這件事,當時從彰化回來是阮國芳開的車,載我回阮孟德住處,我就騎機車回去。我認識武福河,他在做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時范家富有毆打武福河,范家富是用武福河有賣毒品的這件事威脅他,當時是阮孟德叫我過去喝酒,我才會遇到這件事等語(見偵12810卷第18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都上了武福河的車之後,過了約5分鐘,范家富開始和武福河有爭執。當時車上有司機阿信、武福河、我、范家富、阮國芳、阮孟德。我們有4個人上武福河的車子,期間范家富有毆打武福河,當時我、阮國芳、阮孟德,還有跟武福河一起來的阿信都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143、14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之證述部分:  
⑴、於114年5月12日警詢時證稱:范家富一開始說找我有事情幫忙一下,沒有先跟我說是什麼事,我到了之後才知道是押別人,總共有3次。武福河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被控制、勒索贖金的這次,有范家富、阮孟德、我、還有范家富的一個朋友在等語(見偵12237卷第16、17頁);於114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在海浴路542巷,與范家富等人押武福河的這次,當時武福河是給一名越南籍男子載來的,原本我和范家富、阮孟德、武明孝在海浴路542巷61號裡面吃飯,范家富說等等一個人有在賣毒品,叫他送毒品過來,後來武福河來的時候,范家富叫我、阮孟德、武明孝等人下去樓下,說有事情,范家富騙武福河說在這邊不要交易毒品,在車上開去空曠的地方再交易毒品,我們4個人就上去那台車,開到一半,范家富就動手毆打坐在副駕駛的武福河,我看到范家富拿手機錄武福河,對他說「你現在在賣毒品,我要跟警察講」,用賣毒品的事情去威脅他,並動手打他,我跟阮孟德還有開車的人(即阮信)一起下車,武明孝、范家富及武福河在車上,我不知道范家富有沒有要到錢,後來范家富打開窗戶,要阮信、阮孟德上車,叫我去開車跟在他們後面,但我跟不上,范家富傳一個地點(即被害人武福河的家),我就開車去那個地點,看到他們之後,就繼續跟在他們後面,最後到一塊田那裡,大概15分鐘,他們講完,我就載范家富、阮孟德、武明孝回去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等語(見偵12237卷第344頁)。
⑵、於114年5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有透過阮孟德買車,是作為我當白牌車司機之用,他之前和我是同事,但是他跑掉了。是阮孟德介紹范家富給我認識的。在海浴路押武福河的這次,是范家富約我到海浴路542號,但沒跟我講要做什麼,我到那邊時,范家富叫我等一下,就把武福河帶出來,我在電話中的時候並不知道范家富已經抓人了,這次是坐武福河的車,我有聽到范家富跟武福河家人的聯絡過程,這一次沒有特別開去哪裡,就往前開一下,武福河都在車上。我會去海浴路都是去找阮孟德,我不會找范家富,都是范家富找我。這一次是我在海浴路542號跟阮孟德、范家富吃飯聊天,是范家富突然叫我跟他到樓下,我在樓下等約6、7分鐘,武福河才開車過來這邊,我當時聽范家富說,他向武福河購買毒品,武福河送毒品給范家富,范家富就上武福河的車,范家富叫我跟阮孟德一起上車,並叫武福河他們往前開一點,不是叫我開車,所以第二次我沒有開車。范家富叫武福河往前開一點,還用手機錄影說「你已經送毒品過來,如果不給錢,就會跟警察講」,我有看到范家富在海浴路徒手打武福河,後來我們下車,武福河就離開了,這一次武福河的朋友阮信也有在車上,他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武福河說我有在海浴路附近駕駛1台小客車,開到他們車子後面是正確的,那時候要放人了,范家富叫我開車載他們。當天是范家富叫我用手機傳訊息給武福河的,之前我完全不認識武福河,這一次阮孟德下車,站在車門旁,我跟阮孟德、阮信一起下車的等語(見偵12237卷第316至319頁)。
⑶、偵查中遭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范家富叫我以Messenger打給武福河買毒品,把武福河約出來,武福河由他朋友阮信開車載過來,范家富叫我跟阮孟德與他一起上武福河他們的車(車上連我共5人,開車的是阮信,武福河坐在副駕駛座、范家富、我、阮孟德坐後座),范家富叫阮信照他的指示開到一個空地停車,在車上,我看到武福河要拿毒品出來時,范家富開始對武福河錄影,關掉錄影後,我看到范家富打武福河2下,跟武福河要錢後,我很害怕就先下車,阮孟德、阮信也跟著我下車,我們3人就在車外聊天,范家富叫武福河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范家富下車,叫阮信上車載武福河回去,我的車因為本來就停在該空地的附近,我就去開我的車,跟在阮信的車後面,范家富、阮孟德是一起上阮信的車,與武福河同車。我們一起回到阮信和武福河住的地方,我沒有跟著去。就武福河於警詢時所稱,他們依照范家富的指示開到空地,范家富就開始打他的後腦勺,要求他打給他的家人匯款,不然不放過他,打完之後,阮國芳就先下車,之後開另外一台車跟在他們的車後面,之後阮國芳又回到阮信的車上,阮信依照范家富的指示開車到偏僻無人的田邊小路停車,范家富就繼續打武福河約十幾下,阮孟德也以手抓他的肩膀控制行動,武福河有求情說沒有那麼多錢,范家富才改為5萬元,並叫武福河打給他越南的家人,匯款到范家富指定的帳戶的這段話,除了從空地離開時,我沒有回到阮信的車上外,其他的均正確,我是自己開車跟在他們車的後面,一起到田邊小路停車(嗣改稱在田邊小路停車時,范家富他們對武福河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田邊小路之後,我們才回去武福河他住的地方等語(見聲羈174卷第16至17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和被告、范家富一起上武福河那台車,上車之後范家富就動手打武福河,開車前進一段路,約1分鐘就打了,因為那條路有一個空地,叫武福河他們開車至那個空地,范家富就開始打武福河,因為范家富開始打,我看到車上混亂就下車,所以我不敢確定有誰打,或有誰做什麼,我只看到范家富打武福河而已,阮孟德和司機阮信也有一起下車。范家富在要求武福河匯款的時候,我不知道那些事情,范家富打他,我就先離開現場,我有事情,有先開我的車子離開現場,其他人還在。我下車之後走回去開自己的車,距離大概走路5分鐘,但我沒回來現場,我不知道那邊有發生什麼事情。我、范家富、阮孟德、武明孝都有上武福河的車。我們上車不到1分鐘,范家富就打武福河了,那時候車子上共有6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9、135頁)。
㊂、被告歷次之供述部分:  
1、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武福河是誰,我有搭過他的車,他是計程車司機。武福河說114年4月7日晚間,搭乘友人阮信所開的車前往海浴路542巷口,是因為接到某人撥打Messenger叫車,那是阮國芳打的,要武福河送毒品過來,那時我從海浴路住處走出來要跟阮信講話,因為他是我在越南的鄰居,結果范家富、阮國芳、武明孝上車跟武福河不知道說了什麼,之後范家富就叫我跟阮信上車,上車後開到某處,我印象中范家富有對武福河動手,是打他巴掌,並開口說要新臺幣2萬元,後來武福河在越南的親屬有匯款給范家富,之後我們就回到海浴542巷,讓武福河及我朋友阮信離開,武福河是匯越南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2、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阮國芳打Messenger聯絡武福河的,我沒有聯絡武福河,武福河被打時我沒有在車上,匯款時我有在車上,但我沒有講話,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7頁);我有上車,范家富有打武福河,范家富打武福河是要叫他給錢,武福河有叫親人匯錢,他家人匯完錢後他才離開的。我在車上有看武福河叫家人匯錢,武福河是將錢匯到范家富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166頁)。
㊃、共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雖證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武福河當日是要來販賣毒品云云,然就共同被告范家富究如何得知被害人武福河有在販賣毒品、案發當日究係共同被告阮國芳或范家富要購買毒品等節,所述不明、且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則其等此部分所述,應係卸責之詞,而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互核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明孝、阮國芳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案發當日係共同被告范家富指示共同被告阮國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被害人武福河前來,被害人武福河當日係由友人阮信駕車搭載至約定地點後,共同被告范家富、阮國芳、武明孝、被告均上車,期間共同被告范家富出手毆打被害人武福河之頭、臉部,依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所述,斯時被告曾用手抓住其肩膀,共同被告范家富要求被害人武福河必須依指示匯款,否則要讓其好看,被害人武福河因行動遭控制,無法自由離去,始聯繫越南親屬匯款,俟共同被告范家富等人確認款項匯入後,始讓被害人武福河離去。則自被害人武福河依約抵達約定之海浴路地點至被害人武福河得以離開止,該段過程被告均全程在場,不僅目睹共同被告范家富毆打被害人武福河、脅迫被害人武福河匯款到共同被告范家富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而被害人武福河遭毆打、控制行動期間,包括被告共有6人在車上,與被害人武福河同行之友人阮信亦為被告越南之鄰居,是被告及共同被告范家富等人均為年青力壯之成年男子,有被告等年籍資料、FB網頁照片在卷可憑,被害人武福河於案發當時遭控制在車上狹小封閉空間,且係由他人駕駛車輛,顯難以逃脫閃避,被告等人憑藉人數及身型優勢,控制被害人武福河行動自由,並於期間由共同被告范家富出手毆打被害人武福河,其實陷於人單勢孤、人身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從求援、遭受毆打而不敢反抗,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只能屈服就範而聯絡親友匯款,實難認被告僅單純在場,而對於共同被告范家富等人之擄人勒贖之犯行,全然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認。
㊄、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阮信到庭作證,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提供證人阮信之住居所,是本院無從就之傳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害人阮德富)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㊀、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於114年4月9日晚上,有人加我臉書,透過Messenger聯繫我,叫我去海浴路那邊載他去唱歌,我就駕車前往,結果上車時,一次上來4到5人(全部是越南人),開了1公里左右,我後方的乘客突然勒我脖子,另1個人下來開我駕駛車門,叫我去後面坐,一路開到全興工業,大概開了30分鐘,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車上的時候,他們的人腳踹、毆打我,後來就換到警察找到我的那台車,我原本身上有帶6000多元現金新臺幣,被越南人拿走,我手機也被越南人拿去轉帳,轉了500萬元越南盾(換算新臺幣6000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14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警詢筆錄的內容都實在。我的職業是司機,於114年4月9日晚上因為載客的關係被抓走,對方總共帶我去2個地方,對方剛抓完時沒有要錢,對方先拿走我車上的錢新臺幣6000元,還轉帳新臺幣5000元走,新臺幣6000元放在車上的盒子。第一批的人叫我打開手機,叫我匯錢出去等語(見他卷第172、17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10頁、偵10783卷第7至15頁)。
㊁、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明孝之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證稱:我看過阮德富,我跟范家富有一起上過阮德富的車。我知道阮德富指述的,他於114年4月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旁,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遭人控制的這件事,一開始是阮孟德打臉書給我,叫我去海浴路那邊喝酒,到了之後,發現范家富、阮國芳也在那邊,喝酒喝到一半,范家富說要出去玩,所以大家就一起下樓,上阮德富的車,開了一小段,范家富突然跟阮德富大小聲,把阮德富趕下車趕到後座,然後范家富就開那台車往彰化花壇開。一開始是范家富控制阮德富,強迫他下車去後面坐,副駕駛座是阮孟德,駕駛是范家富,後面是我、阮德富、阮國芳,是范家富要我坐在那邊的,我把我的手放在阮德富的腳上,因為范家富叫我控制他,當時阮國芳下車去買飲料。當天分工是阮國芳開車載我們回來,阮國芳跟我一起坐在阮德富旁邊,范家富是指揮我們、恐嚇阮德富,阮孟德途中就下車了,他是在換范家富開車之後才下車的等語明確(見偵12810卷第19至23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警詢筆錄都實在,我有看過阮德富,曾跟范家富上過阮德富的車,當時是我、范家富、阮孟德、阮國芳一起上他的車的。剛開始是阮德富開車,開一段路後,范家富叫阮德富下車,換成范家富開車,開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停下來,之後范家富帶阮德富去別台車坐,我跟范家富、阮國芳就回去阮孟德海浴路舊的住家,我不知道是誰帶走阮德富。范家富開車載我們的時候,我是跟阮德富、阮國芳3個人一起坐在後座,那時范家富有對阮德富大小聲,但我沒注意范家富說了什麼,阮德富有拜託范家富讓他回去,但范家富說不要,當時我沒有將手放在阮德富的脖子,後來阮國芳去買茶時,范家富叫我把手放在阮德富的大腿等語明確(見偵12810卷第179至181頁)。
⑶、偵查中遭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說,案發當天我有跟范家富、阮孟德、阮國芳一起上阮德富的車,阮德富開了一段路之後,范家富叫阮德富下車,換范家富開車,後來阮德富被帶去坐別台車,我就跟范家富、阮國芳回阮孟德舊的住家的陳述實在。我不認識阮德富,我那天上班回來阮孟德叫我去喝酒。我當天晚上8點半回去住處,阮孟德叫我去他房間喝啤酒,范家富、阮孟德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之後阮國芳也跟我們一起去,范家富、阮孟德是沒有合法居留的移工,阮國芳是合法移工,阮國芳與我同一個老闆但是不同工廠上班,我沒有跟范家富、阮孟德、阮國芳住在一起,後來阮德富開計程車來我們住的地方,我們4個人一起上阮德富的車,當時范家富、阮孟德只有叫我跟他們出去,沒有告訴我要去做什麼。我們上車之後開了一段路,范家富叫阮德富下車,接下來就是我剛剛說的過程。在車上時,范家富有罵阮德富,我當時坐在車子的駕駛座的後方,阮德富坐我旁邊也就是後座中間,一開始是阮德富開車,范家富原本是坐在後座的中間,是他勒阮德富的脖子,之後換范家富開車之後,就沒有人打阮德富了。范家富把車開到彰化,阮德富就上了另一台車,之後阮國芳開阮德富的車把我、范家富載走。我有看到阮德富跟范家富求饒,我跟范家富說載我跟阮德富回去,但范家富叫我安靜不要講話。當天是上車走了一段路之後,看到范家富對阮德富勒脖子,才知道有擄人勒贖的事等語(見聲羈184卷第13至16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阮德富有開車載我,阮國芳也有一起搭車,上車後是阮德富開車,中間范家富叫阮德富到後面坐,換范家富開車,阮國芳一直在車上,范家富有勒阮德富的脖子。范家富有叫我把手放在阮德富的大腿上,警詢時我說「阿富叫你控制他,所以你把手放在被害人腳上」,我確實有這樣說,我不會故意說不實在的話,我剛剛說對阮德富勒脖子是在阮德富開車時,在車上發生的事。阮德富到後面坐以後,是范家富開車,阮德富坐第二排中間,阮國芳坐右邊,我坐左邊,阮孟德坐副駕駛座。范家富有將阮德富帳戶轉錢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218、219至221、223、227頁);阮德富的部分,我、阮國芳、范家富、阮孟德4個人上阮德富的車,在車上是范家富對阮德富動手,他勒阮德富的脖子,叫他到後面坐。范家富有拿阮德富的手機轉帳500萬越南盾至自己的帳戶。范家富在轉帳500萬越南盾的時候,我、范家富、阮德富、阮國芳、阮孟德5個人都在車上(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之證述部分:  
⑴、於114年5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阮德富被暴力、脅迫勒索贖金的事,當天是范家富叫我去海浴路等的,然後阮德富開車來,范家富叫我上車坐後座,開了一段距離之後,范家富控制阮德富,叫他去後座,范家富將車開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內,接著阮德富換到別台車,范家富叫我開阮德富的車到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對面棄置,再由范家富找朋友開車來接應我,去海浴路542巷61號那邊喝酒,范家富住那裡3樓。當時都是范家富說找我有事情幫忙一下,我到了之後才知道是押別人,總共3次,第一次我有看到范家富勒索被害人(黃文孝)的過程。我有用手機與范家富、阮孟德保持聯繫,先前也有談及案情的對話。范家富找我的這3次,我都有看到這些被害人,我跟被害人他們都不認識。阮德富的這次是第三次,當時在場的人有范家富、范家富的朋友(應為武明孝)、阮孟德(但一段時間中途先下車)、我,然後到花壇那裡時有蘇俊龍等語(見偵12237卷第13至17頁);於114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第三次押人時,有范家富、我、阮孟德、武明孝。一開始是范家富去開車的,把阮德富趕去後座,之後我把阮德富的車開走,途中范家富拿1000元叫我去買茶,武明孝怕阮德富跑走所以勒他脖子,我回到車上後,就放開他了,范家富用販賣毒品的事情威脅阮德富,我們這群人將阮德富送到花壇鄉,就換人接手了等語(見偵12237卷第345頁)。
⑵、偵查中遭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參與范家富等人擄人勒贖共3次,這3次的被害人我都不認識,之前也沒有見過。阮德富的這次,范家富開車叫我上他的車,這台車是阮德富的車,後來范家富又帶阮德富到別台車,後來范家富叫我開阮德富的車載他們回去。我一開始上車就坐後座,阮德富邊開車就邊和范家富交易毒品,范家富錄影叫阮德富去坐後座,范家富開車,我坐阮德富旁邊,阮德富向范家富求情,後來到某處,范家富就把阮德富帶到別台車去坐,因為第一、二次,范家富就有跟被害人要錢,所以第3次也是這樣等語(見聲羈174卷第15至20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被害人阮德富的部分總共有范家富、武明孝、阮孟德和我4個人上車。當時是武明孝勒阮德富的脖子,勒脖子是很後面的事情,不是剛上車的時候,是在快到花壇的時候,是我去買茶回來的時候。勒脖子的時候車上有我、范家富、武明孝。阮孟德上車前進4、5公里時,他有接電話,他說他有事情先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138頁)。
㊂、被告歷次之供述部分:  
1、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阮德富於114年4月9日22時許,因有人傳送訊息,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542巷搭載乘客,他駕駛BSP-2078號自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他抵達後總計4至5名越南籍人士上車,並在行駛1公里左右後,遭人徒手控制行動,帶至後方乘客座,旋即駕駛他的車輛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的這件事。當時我跟范家富都住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阮國芳打Messenger叫計程車,一開始是要找對方出來講話,後來人來了,武明孝、阮國芳、范家富及我就坐上對方的車,開了一段路,我知道范家富要綁架他,我就下車了,我是隔天范家富跟我說,我才知道范家富要綁架對方。我是換范家富開車之後才下車的,我給他們載到彰濱工業區某處越南KTV,我知道范家富叫阮德富到後座,讓范家富來開車,我有看到范家富對阮德富大小聲,范家富是拉阮德富的衣領,阮德富就下車來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2、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上車5分鐘,後來我下車回家,最後發生什麼事情強盜或是拿錢我不知道。我在車上時,范家富有對阮德富勒脖子,那時我有事情,范家富叫我先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168頁)。
㊃、互核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明孝、阮國芳及被告前開所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係由共同被告阮國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阮德富叫車,被害人阮德富因而駕車至約定地點,共同被告范家富、阮國芳、武明孝、被告均上車,在車上時,共同被告范家富自後座勒住被害人阮德富的頸部、對被害人阮德富大小聲,並要求被害人阮德富坐至後座,由共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坐在被害人阮德富兩側,斯時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上。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明孝、阮國芳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之內容,被告係在改由共同被告范家富駕駛一段時間後才下車,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明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在被害人阮德富之帳戶遭轉出500萬越南盾後才下車。參以被告甫於114年4月7日方參與共同被告范家富、武明孝、阮國芳等人對被害人武福河控制行動而對之強索財物之犯行,僅相隔兩日,共同被告范家富再度要求共同被告阮國芳以通訊軟體叫車,被告復與共同被告范家富、阮國芳、武明孝等人一同搭乘依約前來之被害人阮德富之車輛時,衡情已知悉共同被告范家富等人要再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阮德富等人強索財物。況依共同被告阮國芳所述,對被害人阮德富強索財物之前,其已與共同被告范家富以相同手法犯案2次,而斯時被告與共同被告范家富同住,被告與共同被告阮國芳為同事,感情甚篤,實難就共同被告范家富等人所為全然毫無查知;再被告在與共同被告范家富、阮國芳、武明孝4個人一起上車時,亦明知在車上狹小封閉空間,被害人阮德富顯難以逃脫閃避,共同被告范家富以勒住被害人阮德富之頸部,要求其下車,而改由共同被告范家富駕車,車上之被告等4人均為年青力壯之成年男子,憑藉人數、身型優勢控制被害人阮德富之行動自由,並威嚇被害人阮德富,使之陷於人單勢孤、人身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從求援、遭受威嚇而不敢反抗,以此方式壓制被害人阮德富之自由意志至使其不能抗拒,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只能屈服就範,任憑車上之被告等人強取現金、及任憑強取手機轉帳,是被告等人於上述行為發生之時,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實施控制被害人阮德富人身自由時,進而共同強盜被害人阮德富之財物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信。
㊄、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雖曾證稱:是以要買毒品事由叫被害人阮德富前來,以販毒的事脅迫云云。但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於114年5月12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要購買毒品乙情,嗣後方改稱要買毒品,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且查無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毒品買賣之事實。縱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國芳、武明孝此部分所述屬實,然僅係其等誘使被害人前來之手段,尚無從據此合理化其等實施強盜之犯罪行為,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㊀、本案以共同被告范家富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犯罪集團,在本案就已共同實施而犯上開2件擄人勒贖、強盜等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的財產性犯罪,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指揮召集、暴力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勒贖、取贖等分工之結構性,雖不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但已屬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㊁、被告參與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而上述所指有結構性組織,本就不以具有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已如上述。被告參與上述以共同被告范家富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顯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尚無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害人武福河)部分,係將被害人武福河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進而脅迫被害人武福河之親友勒索財物,依上述說明,係犯擄人勒贖罪。
㈡、又按所謂擄人勒贖,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是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告訴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本案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阮德富)部分,是先控制被害人阮德富之行動自由,全然壓制被害人阮德富反抗之自由意志,不得不應允交付財物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等人主要意在得財,其等強取被害人阮德富車上現金、及強取手機轉帳,非以剝奪被害人阮德富生命或人身自由作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所以此部分被告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阮德富之行動自由,僅係為達成取財目的之方法,依社會通念觀之,其強取被害人阮德富車上現金、及強取手機轉帳之行為,顯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為,而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尚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等人以上述控制被害人阮德富行動自由之方法,對被害人阮德富施以強暴,在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自屬強盜行為至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武福河)部分,是其參與犯罪組織遭起訴之首次犯行,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阮德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組織犯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此部分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國芳、武明孝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強盜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並依上述理由有關擄人勒贖之說明,所以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於擄人勒贖、強盜財物過程中,各對被害人武福河、阮德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罪名。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擄人勒贖、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武福河,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擄人勒贖、強盜犯行危害人身自由、財產甚為嚴重,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加入暴力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仍應知之甚詳,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遭查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外國人士,竟在本國為上述犯行,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與國人生活財產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之行為、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8月,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都是財產性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都在114年4月7日至9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且說明:被告是越南籍之外國人,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令其仍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同案被告范家富、阮國芳、武明孝共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越南盾2000萬元(折合新臺幣2萬6000元)、新臺幣6000元及越南盾500萬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以共犯4人平均分擔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以新臺幣計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6500元(即新臺幣2萬6000元÷4=6500元)、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6000元及折合新臺幣6000元之越南盾500萬元,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4=新臺幣3000元),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