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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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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凱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5年9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稱希望法官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意見稱:請考量本案沒有共犯,無串證之虞證據皆已扣押,無滅證之虞,被告自114年10月羈押至今已有將近1年,期間被告於000內表現優異,並獲頒發獎狀,足認被告精神狀況穩定,沒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也沒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這段期間被告親友有探視,讓被告知道自己並不是孤身一人,且被告尚有兩歲的未成年子女,有這些親友的感情羈絆,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故本案並無繼續施以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檢察官亦表示意見稱:被告所犯均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4月,有逃亡之虞,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安全危害嚴重,故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請予以延長羈押。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272條之1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72條之1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並經原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稱希望可以給予交保機會等語,及辯護人稱本件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有親友之情感羈絆,無逃亡之虞等語,然串證、滅證之、反覆實施之虞等項,均非本案羈押原因,又被告犯重罪且業經第一審判處重刑,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安全危害,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被告及辯護人請准以交保代替羈押,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