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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現今智慧型行動電話使用普及,一般人均可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絡,無須特別雇用他人以其行動電話發送訊息連結網絡網址予不詳之第三人,倘若有人刻意雇用他人以其行動電話發送訊息連結網絡網址予不詳之第三人,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以釣魚網路網址作為詐欺方式,以取得被害人點選連結後,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知悉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係以三人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議定由A01擔任對特定對象發送網絡詐騙簡訊之工作,隨後A01又將此訊息告知有犯意聯絡之王念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19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A01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實之「中華電信會員兌換商品之網址」(下稱本案詐騙簡訊)後,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將本案詐騙簡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王念馨,再由王念馨以其持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依A01指示以群發方式傳送本案詐騙簡訊至指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因王念馨不會操作群發功能,A01遂於112年7月19日11時55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之租屋處,協助王念馨將上開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本案詐騙簡訊傳送予A03及其他不詳之人(其他不詳之人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旋於同日(即19日)下午,A03收到本案詐騙簡訊後,點擊本案詐騙簡訊中所連結之釣魚網站網址,該網站訊息佯稱: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示...點數請及時兌換商品云云,A03誤信為真,點選兌換商品後,扣完點數尚不足新臺幣(下同)20元差額,須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支付,於同日(即19日)14時52分許,A03再依指示進行線上刷卡20元,惟即收到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刷卡金額為1萬元(商號為藍新-智冠科技,未經檢察官偵辦),本案詐欺集團詐得1萬元,A03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王念馨,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詐騙簡訊網址予共犯王念馨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王念馨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我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但我我沒有去瞭解這個工作內容,在臉書看到行銷的工作後,就把那個頁面傳給王念馨,是王念馨做完這個工作,我沒有發送本案詐騙簡訊,也沒有替王念馨操作傳送本案詐騙簡訊云云。惟查:
 ㈠共犯王念馨以其持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上開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本案詐騙簡訊傳送予告訴人A03及其他不詳之人,A03收到本案詐騙簡訊後,點擊本案詐騙簡訊中所連結之釣魚網站網址,該網站訊息佯稱: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示...點數請及時兌換商品云云,A03誤信為真,點選兌換商品後,扣完點數尚不足20元差額,須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支付,於同日(即19日)14時52分許,A03再依指示進行線上刷卡20元,惟即收到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刷卡金額為1萬元(商號為藍新-智冠科技,未經檢察官偵辦),本案詐欺集團詐得1萬元等情,業經共犯王念馨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336-337頁,原審訴字32號卷第43、55頁,原審訴緝字98號卷第263-278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時所證述其遭詐騙之節情相符(偵卷第63、6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4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申裝人資料及IP位址查詢、告訴人報案資料(詐騙簡訊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手機通話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67-81、159、163-242頁)在卷可查。故A03因遭王念馨傳送之本案詐騙簡訊而遭詐騙1萬元之事實,即勘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然查:
  ⒈被告將本案詐騙簡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王念馨,再由王念馨以其持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依被告指示以群發方式傳送本案詐騙簡訊至指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因王念馨不會操作群發功能,被告遂於112年7月19日11時55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之租屋處,協助王念馨將上開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本案詐騙簡訊傳送予A03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念馨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王念馨於偵查中證稱:A01是用飛機軟體傳送本案詐騙簡訊檔案,檔案内容全部都是各個電話號碼,A01就拿我的手機過去,把全部的電話號碼複製到簡訊上面,再用我的手機傳出去,他發出去的簡訊内容是網址(偵卷第152-153頁);A01是以其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至我的手機,當時我們要兩個一起傳簡訊,各自用自己的手機傳送,因為我不會操作,我請他幫我傳這個簡訊,簡訊内容是一個網址,A01跟我說一次傳完所有電話的報酬3000元等語(偵卷第336頁)。
  ⑵證人王念馨於原審證稱:我於112年4、5月間認識被告,被告私下欠我幾千元,因為他都開我的車出去,要付罰金、油錢等等之類的,我有問他要怎麼想辦法還我錢,112年7月9日傳本案詐騙簡訊當天,被告來找我直接說:「我這邊有這個工作可以賺錢」,看要不要一起賺錢,他告訴我傳本案詐騙簡訊就可以獲得3000元報酬,說是他朋友告知的,被告拿他手機內的通訊軟體Telegram給我看,是他與他朋友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我說就一起賺錢,被告就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本案詐騙簡訊及一整串要發送的電話號碼到我的行動電話,因我不會使用群發功能,被告就拿我的行動電話去操作,當天被告也有用他自己的行動電話傳送本案詐騙簡訊,但是後來我沒有拿到約好的3000元報酬等語(原審訴緝字第98號卷第263-277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問:手機中有無與要你協助傳送詐騙訊息之人之對話紀錄?是否同意當場檢視?)沒有保留了。」、「(問:112年7月19日有向王念馨借用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這是王念馨自己發的,我當時在場,當時我自己也有在發送這個,簡訊內容是中華電信會員回饋點數可以兌換商品,這個簡訊內容是王念馨提供給我的,王念馨當時說她需要一筆錢,原因我不清楚,她跟我說這個可以賺錢,她也有用她自己的手機傳送,她手機內傳送的訊息都是她自己傳的,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傳的,這個事情是王念馨跟我講的,他說傳這個訊息可以拿到錢,後來王念馨有給我2000元。」等語(偵卷第299-300頁);另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上面寫代工、兼職,上頭有跟我們聯絡,我們問他工作内容,他說是幫忙傳送簡訊,傳一次報酬3000元等語(偵卷第337頁)。
  ⒊觀諸被告上開自白,雖然就本案詐騙簡訊究係被告告知王念馨,抑或王念馨告知被告一情,被告上開自白與王念馨證述不同,但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嗣後已改稱:本案詐騙簡訊是其在網路上發現後,告知王念馨等語,則被告嗣後改稱之詞,核與王念馨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故本案詐騙簡訊係由被告提供予王念馨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自白中,關於其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訊息,其亦曾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本案詐騙簡訊,王念馨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本案詐騙簡訊時,其亦在場等情,均與王念馨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實堪採信。準此,綜觀被告先前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而後又將本案詐騙簡訊告知王念馨,被告亦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本案詐騙簡訊,王念馨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本案詐騙簡訊時,其亦在場等情,再參以如果被告僅提供本案詐騙簡訊,則王念馨既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王念馨如何取得欲發送包括A03在內詐騙對象之的電話號碼?王念馨又如何得以對包括A03在內詐騙對象發送本案詐騙簡訊?故證人王念馨證述本案係由被告提供本案詐騙簡訊及包括A03在內詐騙對象之的電話號碼,並由被告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以群發方式發送本案詐騙簡訊等語,與事證常情相符,可以採信。
  ⒋另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辯護人雖稱:從王念馨前後陳述可以看出來,王念馨就行動電話是借給被告使用,還是被告只是幫王念馨傳送簡訊,或者傳送簡訊獲得報酬之資訊是被告告訴他的,或者是王念馨告訴被告的,以及詐騙簡訊的資訊來源到底是被告所提供,或是由其他人所提供,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關於行動電話是借給A01使用,還是被告幫王念馨傳送簡訊,僅係王念馨證述用語之不精準之差異,王念馨已於原審予交互詰問過程詳予證述;關於傳送簡訊獲得報酬之資訊,係由被告告知王念馨一情,王念馨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關於詐騙簡訊的資訊來源為被告所提供,至於被告確實從何處獲知此本案詐騙簡訊,王念馨並無從確認等情,王念馨始終證述一致,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觀諸證人王念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就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自難認王念馨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各種社群媒體之通訊軟體、訊息、電話發送詐欺訊息進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行動電話,發送詐欺訊息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行動電話乃個人通訊、上網工具,使用普及,依我國現狀,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資使用他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不詳之人出資雇用他人持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傳送詐欺訊息進行詐騙,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另參以被告自陳懂得使用臉書、通訊軟體Telegram等網路媒體,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另供稱:「我傳過那次後感覺有問題」等語(偵卷第300頁),且被告亦知悉本案詐騙簡訊為中華電信會員回饋點數可以兌換商品,如果訊息內容為真,中華電信公司何以不自行傳送,反而須要出資雇用被告、王念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本案詐騙簡訊?被告豈有不起疑之理?顯然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資雇用被告、王念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本案詐騙簡訊之異常行為,並未質疑,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發送詐欺訊息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方式,知之甚明,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提供被告、王念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本案詐騙簡訊,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念馨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A03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及王念馨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假冒中華電信會員回饋點數可以兌換商品,傳達不實之發送詐欺訊息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致使A03與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刷卡至藍新-智冠科技帳戶,而以此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此等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被告具備一定智識,且非無社會閱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詳如前述),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其他如本案詐欺集團經由被告、王念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本案詐騙簡訊通訊軟體,向包括A03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發送本案詐騙簡訊,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待被害人點選連結後,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一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王念馨、出資雇用被告傳送本案詐騙簡訊之不詳成員,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傳送本案詐騙簡訊、提供刷卡商號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案被告王念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由被告分擔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同案被告王念馨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前之某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發送本案詐騙簡訊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被告除於上開時、地,擔任發送網絡詐欺簡訊,而與其他共犯王念馨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至於被告前案所犯其他案件與本案情節不同、罪名有異,則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幫助恐嚇取財)、同院113年度易字第482號(詐欺取財)、同院113年度虎簡字第43號(詐欺取財)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83-106頁);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王念馨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發送網絡詐欺簡訊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仍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王念馨共同負責向A03發送本案詐騙簡訊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A03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緝字98號卷第213-214頁),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A03遭受財物損失之金額、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11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原審訴緝字98號卷第9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傳送本案詐騙簡訊予王念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廠牌型號均不明,且無證據足認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