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希照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8、3433、4283、4719號、113年度偵字第2194、2195、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A01(暱稱:「雪莉」)自民國110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諄(與A01為母子關係,暱稱:「螺絲起子」,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雲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1先於110年5月某時,向王秀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530、
497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稱得以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賺取價差等語,將王秀雲介紹予陳諄、「雲海」,並使王秀雲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聯邦信用卡);又於110年6月中旬,同以前詞使莊蕧羽(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判決無罪確定)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凱基信用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第一、二層收款帳戶後,莊蕧羽則依A01之指示,王秀雲則依陳諄或「雲海」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轉入第三層之帳號、時間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再轉入A01指定之帳戶,或依「雲海」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01
復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名下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其母盧春鳳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乙帳戶)予陳諄,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之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一層收款帳戶內,並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旋遭A01或陳諄提領、轉匯殆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案經A03、A04、A05、廖忠夫、A06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針對原判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
堪認檢察官係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是本院就本案罪刑及
沒收部分皆應
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未經審理程序中
具結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外之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部分外,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子陳諄前往馬來西亞大學學習加密貨幣,其覺得這種東西應該學以致用,因陳諄自己的帳戶之前因詐騙遭到凍結,他以此理由對其說他要做什麼事情,請其支持他,其就把其的信用卡、帳戶全數交給他,陳諄所做 整個事情也沒有發生什麼不好的事情;其完全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只知道其子在買USDT;其雖然介紹證人王秀雲、莊蕧羽予同案被告陳諄,惟僅係基於朋友想賺錢而居中介紹,從未向王秀雲、莊蕧羽稱得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或買賣虛擬貨幣而獲取利益,也並不認識「雲海」,從未參與他們的買賣;而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花旗信用卡、國泰帳戶其都交給陳諄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之款項,其認為是虛擬貨幣買賣所得,其提領是依照陳諄之指示,目的可能是給陳諄再去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某時,介紹證人王秀雲予陳諄認識,另於同年6月中旬介紹證人莊蕧羽,又於不詳時地提供本案花旗信用卡、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國泰帳戶予陳諄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後,受騙之款項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方式,由證人莊蕧羽、王秀雲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輾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雲海」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匯入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國泰帳戶,並旋遭被告或陳諄轉匯殆盡,或遭被告於同年8月4日凌晨0時53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旺泉門市提領22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流)
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至96、465至4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忠夫、A06、A03、A04、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婉婷、施信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蕧羽、王秀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1至26頁;警卷二第27至35、41至45頁;警卷三第11至15頁;警卷四第15至27、29至33、35至41、157、247至249、251至259頁;核交卷三第57至62、79至84、146、200頁;原審卷第275至302、345至35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以刷卡換現金或投資虛擬貨幣等說詞,吸引證人莊蕧羽、王秀雲,使其等提供本案凱基信用卡、聯邦信用卡:
⒈被告雖稱並未向證人莊蕧羽告知得以刷卡換現金或投資虛擬貨幣藉此獲利云云,惟證人莊蕧羽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曾開口跟其說要用本案凱基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因為可以賺價差獲利,其就將信用卡正反面提供給被告,若沒有被告的引薦,其不可能認識「雲海」,也不可能交出其的信用卡正反面;後來本案凱基信用卡沒有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是被告急著打電話,請其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給她,隔天其才依照被告介紹的一位女生指示,將他們匯到本案凱基信用卡的20萬元額度刷掉,之後他們便匯款18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中間的差額3,000元應該是他們給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6);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問被告為何要用其的信用卡,被告當時是說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要其自行跑過一次流程才能自己獨立作業,再來虛擬貨幣的交易金額是每天,她的額度不夠,不可以同一張信用卡買很多次等語(見核交卷三第82至83頁);復證稱:其沒有親眼見過陳諄,他應該是被告的兒子,其不認識他等語(見核交卷三第82頁;原審卷第278頁)。由上可知,證人莊蕧羽並不認識陳諄,若非相信被告所謂可增加購買虛擬貨幣額度,亦可藉此獲利等說詞,證人莊蕧羽不可能提供本案凱基信用卡,亦無從依被告之指示與「雲海」及前開不詳女性聯繫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雖稱:證人莊蕧羽
指認其係因她自己涉案便將矛頭指向其云云(見原審卷第474頁),然證人莊蕧羽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判決無罪,且於112年9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故證人莊蕧羽於114年2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已無與被告相關之案件繫屬法院而有作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壓力,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顯示證人莊蕧羽與被告有何重大仇隙,衡情證人莊蕧羽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應認證人莊蕧羽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則無足採。
⒉另證人王秀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在傳銷公司先認識被告,被告再介紹其與陳諄認識,被告曾跟其提及陳諄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並稱利潤不錯,叫其與陳諄一起做做看;被告另有請其教她一些朋友開戶、操作App,以利他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51頁),亦
可證明被告係擔任介紹人之角色,復以可獲利等話術誘使王秀雲與陳諄從事虛擬貨幣,並指示王秀雲教友人作為共同購買虛擬貨幣之一員,而證人王秀雲亦係因被告之介紹始與陳諄、「雲海」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⒊準此,被告確係以刷卡換現金或投資虛擬貨幣等說詞,吸引證人莊蕧羽、王秀雲,使其等提供本案凱基信用卡、聯邦信用卡。
㈢被告、陳諄、「雲海」等人係組成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刷卡換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從事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組織:
⒈
按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證人莊蕧羽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對其稱我們可以合作購買虛擬貨幣,問其有無信用卡,她說會先把錢入到其的信用卡再去刷,因為買虛擬貨幣一定要有信用卡,買完虛擬貨幣後再進去交易所買賣賺價差;但後來沒有買虛擬貨幣,被告將20萬元匯入其的帳戶後,跟其說這筆錢不買虛擬貨幣了,並提供其一個網路刷卡換現金的女生的LINE,其依那個女生的指示,刷了20萬元,後來他們就匯了18萬元到其的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裡,其再將這筆款項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刷卡換現金這個程序會被扣10%的手續費等語(見核交卷三第81至82頁);另證人王秀雲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30萬元是陳諄指示其向紅陽科技(即紅陽公司)透過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購買豪展公司的禮品,紅陽科技抽取10%手續費後,再將27萬元匯到其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便拿這筆錢依「雲海」的指示去購買泰達幣,並轉入「雲海」指示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核交卷三第59至60頁),而觀諸本案凱基信用卡、聯邦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各顯示於110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4日透過紅陽公司向豪展公司分別刷取20萬元(共2筆)、30萬元(共3筆)之款項,且本案凱基信用卡於刷卡前之同年6月15日有1筆款項透過全國繳費網匯入20萬元(見警卷四第157、183頁),另參以證人莊蕧羽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王秀雲之前開永豐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110年6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6月4日14時36分許,分別匯入18萬元及27萬1,500元之款項(見核交卷三第146、200頁),故證人莊蕧羽、王秀雲之證述經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前開所述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陳諄及「雲海」等人先將某筆款項匯予證人莊蕧羽或王秀雲後,指示2人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將變得之現金轉交予被告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堪以認定;而衡情若被告等人係從事合法、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又未缺乏資金,自可將自身所有之款項直接投入虛擬貨幣買賣即可,何須將
原本自身所有之款項先匯款予證人莊蕧羽、王秀雲,再透過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變得現金,並承擔其中高達10%手續費之成本。是以,被告等人之手法,顯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藉由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洗白,再藉由他人將洗白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帳戶或「雲海」指示之電子錢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另如附表編號3至5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流向,亦係藉由層層轉匯,最後流向被告及其母名下之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花旗信用卡及國泰帳戶,後遭被告或陳諄提領或轉匯一空。凡此俱徵被告、陳諄及「雲海」等人係組成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前開洗錢方式,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而證人莊蕧羽、王秀雲係因被告介紹始提供本案凱基信用卡、聯邦信用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即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中尋找、介紹洗錢之人頭,使其等提供信用卡後,得以透過刷卡換現金,或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層轉匯等洗錢方式,再由被告或陳諄將告訴人受騙款項提領或轉匯,均堪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固稱就陳諄所為之虛擬貨幣買賣毫不知情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證人王秀雲之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稱:你買完了嗎(王秀雲答:完了)今天才買50哦(王秀雲答:是的)可以私下找他,說你想接多一點;(被告傳送兩張截圖予王秀雲,內容為國泰世華信用卡的消費紀錄,傳送時間為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46分)今天已經超過150萬了,從四點的時候開始刷的,還沒有刷到你的嗎(王秀雲答:有的現在刷因下午要針灸);那個雲姐還沒有加入我們飛機的群組耶(王秀雲答:那個群組)飛機的那個USDT群組阿(王秀雲答:我不會邀,要不進去)那你把他的推薦給我,或是是請胡師姐加我的電話號碼他就可以加我了等語(見警卷四第198、203至204、206頁),證人莊蕧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身邊有好幾個人如他兒子及年輕人幫他做這件事情,被告會交待他們做,其有將驗證碼傳給被告指定的叫「雲海」的LINE用戶;當時其有加入被告他們成立的Telegram群組,其加入群組主要是看他們發言,其當時都沒有發言;被告把其拉進一個群,裡面有「雲海」,「雲海」在群組裡有跟我互動,大概有10個人左右等語(見核交卷三第83頁;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其雖稱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在群組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惟依一般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之經驗,若非自身也在群組內,當無從將他人加入群組。是以,根據前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莊蕧羽之證詞,可證被告與證人王秀雲、莊蕧羽間不僅共同參與某一投資虛擬貨幣之群組內,被告甚而有權決定誰得以加入該群組,並得交代群組成員工作,且於聽聞證人王秀雲投入金額僅50(應為50萬元)時,更對證人王秀雲稱得以向某一分配買賣虛擬貨幣工作之不詳人士表達購買意願,益徵被告顯然對本件犯行有所認識、甚且對於前開不詳人士之決策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否則即無從提供證人王秀雲所謂可擴大投入金額之建議。
⒉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王秀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稱:妳是我介紹的,現在挪用資金,一般是找我負責,但知道妳直接跳過我,和他們直接對接,但最主要是「雲海」他相信妳會處理,但現在弄的大家都難做;人只要活著就有希望,一切會過去的,我們剩下「雲海」這邊賺錢的管道,拜託妳了;你欠13000的U嗎?我告訴小彤了,剛剛說了,她說好,她會給20吧,你就還給「雲海」吧......請「雲海」再相信妳,給妳工作;小彤說星期一會給妳50,000(王秀雲稱:不是要給20嗎)我有告訴「雲海」,妳會清楚的,接下來還是會給妳工作吧;「雲海」的錢,妳什麼時候可以還呢(王秀雲稱:我有跟他說好了)他要我負責,我現在都不能領錢,我朋友也一樣,所以說好什麼我要知道。對你說好,然後來施壓我。你賺錢沒有分我,我還要負責,如果你是我,你怎麼想(王秀雲稱:「雲海」跟你講的嗎)對呀~說你是我介紹,我就要負責;(王秀雲稱:明天寄二箱愛文,一箱「雲海」拿到公司,分享同事)收到芒果了,所以是兩箱都給公司員工是吧等語(見警卷四第214至219頁),可證被告不單與「雲海」熟識且互有聯繫,更透過「雲海」賺取金錢,於發生挪用資金問題時復需與證人王秀雲同負責任,並可替證人王秀雲向「雲海」溝通,是被告與「雲海」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被告所擔任之職務工作係引薦他人加入,以利用其等洗錢等情,昭然若揭,被告前開辯稱不認識「雲海」,未參與任何買賣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自陳:其去買USDT,再將USDT轉發給買家,大概從3年前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獲利方式是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取價差,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的社群内釋放賣USDT幣廣告,買家有意買幣會與我私訊,其會依當時幣安交易所公告之買賣牌價報價給買家,雙方合意後,再提供帳號買家匯款,確認收到匯款後,再透過幣安交易平台所發幣給買家指定的錢包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復於111年7月4日警詢時辯稱:其跟陳諄在虛擬貨幣交易上沒有分工,各自做各自的,其自己匯款或用自己名下信用卡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四第9至11頁),後於112年10月3日偵查中再改辯稱:109年開始由陳諄幫其購買虛擬貨幣,其自己是從112年5月才開始買賣等語(見核交卷三第34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應該是從112年5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在這之前對虛擬貨幣都不了解,都是照陳諄指示去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75至476頁),依其所述,其前於警詢之初辯稱有操作虛擬貨幣,甚至得以詳細說明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迄偵、審理階段方改稱本案所涉之
期間皆是由陳諄操作,其僅係聽從陳諄之指示,被告前開說詞反覆,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已難憑採。再者,陳諄於
另案審理中陳稱:被告會介紹朋友給其等語(見111年金訴137影卷第25頁),證人王秀雲亦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其與陳諄談好1%獲利,後來被告說他也想要分紅,所以就變成其中0.5%給被告、0.5%給其,所以此對話是其與被告談論這1%報酬的取得與分配方式,但之後報酬都改成其直接獲得1%報酬等語(見核交卷三第60至61頁),復依照前開被告與證人王秀雲之對話紀錄,其中包括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卡之消費紀錄截圖,均可知被告原本即會介紹朋友予陳諄,就其介紹之人所完成之交易不僅可取得報酬,其名下綁定其手機門號之某一國泰世華信用卡同樣被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至少於110年5月28日即開始從事,故被告前開辯稱從未參與買賣,且於112年5月方為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均無足採信。
⒋此外,陳諄於111年12月20日另案審理時陳稱:其的帳號於4年前因第三方詐騙被凍結,當下不能使用,才跟被告借帳戶等語(見111金訴137影卷第22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知道陳諄的帳戶因為虛擬貨幣而被凍結,所以才會提供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國泰帳戶、花旗信用卡予陳諄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可證被告至少在本案發生前之108年時(即以111年12月20日起算之4年前)即知悉陳諄曾因虛擬貨幣買賣而帳戶遭到凍結;又被告既至遲於110年5月28日即開始交易虛擬貨幣,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卻稱:其無法確認買家款項來源,且因涉及多起詐欺案被調查後,其不再與買家私下買賣,現在只與熟客做買賣,或直接在交易所進行買賣云云(見警卷一第7頁),可證被告早於108年時即知陳諄曾因虛擬貨幣買賣而涉犯詐欺案,仍不顧於此,未採取任何避免資金來源涉及犯罪之防免措施,甚而引入證人莊蕧羽、王秀雲,且提供前開信用卡及帳戶予陳諄,以利陳諄等人繼續從事可能違法之虛擬貨幣買賣,
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毫無所悉。
⒌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則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
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被告既加入包含陳諄、「雲海」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陳諄、「雲海」所為之虛擬貨幣買賣涉入甚深,自身更提供本案花旗信用卡及多個帳戶供陳諄使用,並向證人王秀雲、莊蕧羽稱得透過刷卡換現金或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以利用其等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且可因其所介紹之證人王秀雲而獲得報酬,或是對「雲海」如何分配工作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
故意甚明。
㈤被告另請求調查莊蕧羽之信用卡,她把事情推到其頭上,其聽說信用卡消費回饋是1%,其認為能幫被害人減輕損失的方式即是用莊蕧羽帳戶內200餘萬元還給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證人莊蕧羽帳戶內餘額及信用卡消費回饋比例若干,尚與被告是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客觀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本案詐欺集團介紹王秀雲、莊蕧羽作為洗錢之人頭,並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及提供本案花旗信用卡、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國泰帳戶,主觀上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之行為
態樣無涉,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係降低詐得財物或財產之金額使行為人更容易適用該條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加重要件,然無論係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被告於行為時未有犯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被告如符合特定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
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③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包含陳諄、「雲海」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介紹證人莊蕧羽、王秀雲,使其等提供本案凱基信用卡、聯邦信用卡,被告自身亦提供本案花旗信用卡、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國泰帳戶,同時將匯至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乙帳戶之款項轉交陳諄,其餘款項亦遭轉匯殆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
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既負責引薦證人莊蕧羽、王秀雲加入,以利用其等提供信用卡作為洗錢工具之工作,且於如附表一編號3「本案提領及轉匯情形」欄所示之時點更親自提款並轉交款項予陳諄,或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本案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收取莊蕧羽交付之現金或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已非單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陳諄、「雲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告訴人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自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
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鉅;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具備影響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甚高,
暨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來源是父母提供(見原審卷第4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本案花旗信用卡、中信銀甲帳戶、國泰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信用卡既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而前開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
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另本案中信銀乙帳戶既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被告既否認犯罪,而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③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共115萬8600元(計算式:400,000+578,600+100,000+30,000+50,000=1,158,600),為被告本案所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開規定沒收之,然考量上開洗錢財物業經轉匯殆盡或交付予陳諄,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等情,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受損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僅就被告所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0即23萬1,720元(計算式:1,158,600×0.2=23萬1,720元)洗錢財物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利用虛擬貨幣買賣的方式作為自己犯行的掩護,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也並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完全沒有辦法獲得彌補,原審就被告所犯所處刑度已經極輕,且被告所犯5罪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雖定刑本非累加,然亦當審酌定刑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輕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諄為母子關係,其認為其子經營虛擬貨幣為正當事業,母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子經營事業之用,並為之介紹相識友人參與其子經營之事業,
乃社會一般人通常當然之行為,復經
共同被告陳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證據法則。被告友人王秀雲、莊蕧羽想藉虛擬貨幣買賣賺錢,被告幫其子介紹虛貨幣事業以人脈居中介紹,且被告並不認識「雲海」之人,更未參與其等虛擬貨幣買賣,對虛貨幣買賣實際內容全然未知,此部分亦為證人王秀雲證述明確,原審僅採用對被告不利部分證詞,對被告有利部分略而不採,亦有違證據法則。證人莊蕧羽係本案所衍生業務
侵占之
犯罪嫌疑人,蓋被告自陳諄處得知,「雲海」曾交付 200萬元與莊蕧羽,委託其購買U幣,卻遭莊蕧羽侵吞,莊蕧羽遭「雲海」追討,或遭知情之陳諄及被告公諸於世,對被告與陳諄均採敵視態度,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所為虛偽不實之不利證述,乃屬當然,被告於原審亦要求調查此部分,原判決未能查證此一屬於有利被告之
彈劾證據,
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子使用,代為領款、存款,此皆家人間常情所為,與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無涉,原審以此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請求
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項,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顯已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等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為整體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而為裁處,尚非僅以應定執行刑後,各罪平均執行刑之長短、與原宣告刑之差距,為適當與否之判斷基準,難謂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㈣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以被告與陳諄為母子關係,其認為其子經營虛擬貨幣為正當事業,母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子經營事業之用,並為之介紹相識友人參與其子經營之事業,乃社會一般人通常當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子使用,代為領款、存款,此皆家人間常情所為,與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無涉云云。然本案係經由被告介紹引薦後,證人王秀雲、 莊蕧羽始提供分別本案本案聯邦信用卡、本案凱基信用卡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復提供其名下之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中信銀甲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其母盧春鳳名下之本案中信銀乙帳戶予陳諄,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之信用卡或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提供多個個人帳戶資料與陳諄使用,
猶有提供其母之帳戶,而證人王秀雲、莊蕧羽更係透過其介紹引薦後提供帳戶資料,此與家人至親間有匯款使用帳戶之需要時,或有提供帳戶使用之情形迥然有別,自難認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子陳諄使用,即得以合理化之作為。再者,證人王秀雲、莊蕧羽非惟因被告之介紹始行提供帳戶資料,嗣莊蕧羽猶依被告指示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再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王秀雲部分雖係聽從陳諄、「雲海」等人所為,惟被告與證人王秀雲之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198、203至204、206頁),其中對話係事涉交易內容,且此投資虛擬貨幣之群組內,被告甚而有權決定誰得以加入該群組,並得交代群組成員工作,且對王秀雲稱得以向某一分配買賣虛擬貨幣工作之不詳人士表達購買意願等情,顯見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居中介紹王秀雲、莊蕧羽參與投資其子陳諄之事業,而係被告本人亦參與其中甚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知情並參與詐欺集團而有本件犯行,自難認有何違
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復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帳戶資料、對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施詐、指示及負責收款及轉匯、指示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錢包等人員,分層負責,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集團成員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不認識「雲海」及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
,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辯以其不認識「雲海」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上訴意旨復主張證人莊蕧羽係本案所衍生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人,蓋被告自陳諄處得知,「雲海」曾交付200萬元與莊蕧羽,委託其購買U幣,卻遭莊蕧羽侵吞,莊蕧羽遭「雲海」追討,或遭知情之陳諄及被告公諸於世,對被告與陳諄均採敵視態度,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所為虛偽不實之不利證述,乃屬當然云云。惟被告既稱不認識「雲海」,倘證人莊蕧羽與「雲海」間有何糾紛,自與被告無涉,證人莊蕧羽自無虛揑情詞誣指被告而自陷
偽證罪責之必要。況倘如被告所辯證人莊蕧羽確有侵吞「雲海」200萬元一節,證人莊蕧羽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對於是否會遭知情之被告及其子將其侵占款項公開一事,二者亦難認有何必然關係,自無從以證人莊蕧 羽與「雲海」間有侵占款項之事,即認證人莊蕧羽之證述均無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有所違誤 ,並無足採。
⒋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
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6號判決意旨)。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徒以其不認識共犯「雲海」,且與共犯陳諄間具有親屬關係,即逕請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子使用及代為提款屬人情之常,及證人莊蕧羽侵占「雲海」款項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等為由,提起上訴,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由LINE暱稱「平安是福」之人與廖忠夫加好友,並佯裝是廖忠夫之子廖正傑向廖忠夫欺騙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廖忠夫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由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萬元至陳婉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 | 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凱基信用卡帳戶。 | 莊蕧羽將前揭20萬元,於110年6月17日向紅陽公司以刷卡換現金方式,透過第三方支付之紅陽公司向豪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刷卡20萬元(分2筆),再由豪展公司於110年6月17日10時48分許匯款18萬元至莊蕧羽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蕧羽並將該筆18萬元款項匯款至A01指定之永豐帳戶;紅陽公司則於110年6月25日,扣除每筆訂單手續費3,000元後,各匯款97,000元共計2筆(共19萬4,000元)至豪展公司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7萬8,000元至施信儀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施信儀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判決確定)。 | 施信儀將前揭27萬8,000元依「雲海」之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雲海」指示之電子錢包。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A06,佯稱:其詐領健保補助,需監控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57萬8,600元至陳婉婷所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內。 | 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聯邦信用卡帳戶內。 | 王秀雲將前揭40萬元用以繳納其前於110年6月4日以刷卡換現金方式,透過紅陽公司向豪展公司刷卡30萬元之卡費。豪展公司於王秀雲刷卡後,即於110年6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27萬1,500元至王秀雲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秀雲並依「雲海」之指示,將該筆2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雲海」指定之電子錢包;紅陽公司則於110年6月15將扣除每筆訂單手續費3,000元後,各匯款97,000元共計3筆(共29萬1,000元)至豪展公司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施信儀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 施信儀將前揭27萬8,000元依「雲海」之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雲海」指示之電子錢包。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由LINE暱稱「雅雯」之人與A03加好友,取得其信任後介紹A03安裝「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賺錢,並邀請A03加入LINE群組「機構操作室3號」,次由LINE暱稱「Galen」之人與A03加好友,後A03即依「雅雯」、Galen」指示在「金泰資產」APP內下單投資,致A03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由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曾威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於110年8月4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13萬元至林思吟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110年8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甲帳戶。 (2)於110年8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乙帳戶。 | 由A01於110年8月4日凌晨0時53至5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旺泉門市共提領22萬元,後轉交給陳諄。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以交友軟體與A04結識,取得其信任後,介紹A04登入「https://www.360biki.com/」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由LINE暱稱「顧本華」之人指示A04在該網站內下單投資,致A04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晚間8時39分許,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侯雅亭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內。 | 於110年7月6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花旗信用卡帳戶。 | 花旗銀行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49 許將A01本案花旗信用卡帳戶餘128萬元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53分許,由社群平台臉書暱稱「King Jie」之人與A05加好友,取得其信任後介紹A05安裝「Pot EX」APP投資數字貨幣賺錢,次由LINE暱稱「Jason」之人與A05加友,後A05即依「Jason」指示在「Pot EX」APP內下單投資,致A05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晚間9時3分許,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候雅亭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內。 | 於110年7月6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245,215元至本案花旗信用卡帳戶。 | | |
附表二:
| | |
| | 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9頁);錢包地址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559300號函暨檢附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109200號函(見偵卷一第21至25、27頁);被告個資等查詢資料、停權資訊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二第9至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影卷全卷(含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資料等資料);詐欺集團案組織圖、「Ailing Lang」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內容紀錄等資料、FacebookBusiness Record查詢 個人資料、IP位址查詢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施信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100020356號函暨檢附陳婉婷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697號函暨檢附施信儀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基本資料及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號碼、用戶ID查詢表等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個信字第11000024621號函暨檢附莊蕧羽信用卡申請書、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資料、豪展公司交易資料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紅陽支付交易管理規章查詢頁面等資料、廖忠夫新北市板橋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3、43至67、69至71、73至79、81至125、127至159、189至195、197至245、261至269、279至28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39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52號、111年度偵字第3993號、18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泰達幣維基百科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6078號函暨檢附莊蕧羽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秀雲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陽字第001110073號函暨檢附訂單編號交易明細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字第11200008724號函暨檢附豪展公司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合金大同字第1120000727號函暨檢附好事盈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體頁面截圖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0、4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張苑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TRON地址詳情查詢、虛擬貨幣交易資訊查詢等資料(見核交卷三第3至24、89至103、121至125、141至194、211至214、219至228、231至242、263至265、303至308、357至364、365至369、373至376頁) ;原審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19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103至114、115至132、139至141、247)。 |
| | 幣安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9頁);錢包地址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559300號函暨檢附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109200號函(見偵卷一第21至25、27頁);被告個資等查詢資料、停權資訊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二第9至13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影卷全卷(含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資料等資料);詐欺集團案組織圖、「Ailing Lang」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內容紀錄等資料、Facebook Business Record查詢個人資料、IP位址查詢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施信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100020356號函暨檢附陳婉婷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697號函暨檢附施信儀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基本資料及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號碼、用戶ID查詢表等資料、王秀雲 所稱涉案信用卡交易虛擬貨幣轉匯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認識被告地點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聯銀信卡字第1100015125號函暨檢附王秀雲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資料、豪展公司交易資料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紅陽支付交易管理規章查詢頁面等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3、43至67、69至71、73至79、81至125、161至179、181至187、189至195、197至245、27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4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52號、111年度偵字第3993號、18143號不起訴處分書、泰達幣維基百科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6078號函暨檢附莊蕧羽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秀雲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函暨檢附王秀雲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陽字第001110073號函暨檢附訂單編號交易明細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字第11200008724號函暨檢附豪展公司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合金大同字第1120000727號函暨檢附好事盈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體頁面截圖等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張苑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TRON地址詳情查詢、虛擬貨幣交易資訊查詢等資料 (見核交卷三第3至24、121至125、141至205、211至214、219至228、231至242、263至265、357至369、373至376頁);原審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19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103至114、115至132、139至141、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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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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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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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28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57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3號偵查卷宗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字第1113074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56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偵查卷宗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584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影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1321503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59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