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95號、第2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瑒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瑒(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業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而被告上訴本院,僅對量刑一部上訴,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本案被告前已因詐欺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1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隨即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於114年10月31日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竟仍不知警惕、收手,復於114年12月5日繼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A04收取詐欺款項22萬元得手,經民眾報案而為警逮獲;再者,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涉犯加重詐欺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羈押原因今依然存在。而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被告前往取款之金額各為50萬元、22萬元,且非偶發性、單一性之犯罪,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於本院115年9月2日審理時陳述:其母親身體不好,早上要載小孩上課,還要去上班,希望能交保回去幫忙母親及照顧小孩,等先安置好小孩再進來執行等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依據前述理由,已認定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核被告所陳述之上開事由,並不影響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之判斷。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