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櫻婷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57、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縱認本件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其處斷刑落於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期間。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為並非輕微,卻僅量處上開處斷刑範圍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三、論罪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
參照)。本件
告訴人黃郁棻(下稱
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未逾100萬元,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73、82頁、本院卷第59至60、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15年4月10日高女監戒字第1150840655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苗保贓字第102號收據各乙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11、113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刑之減輕事由:
㊀、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㊁、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經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
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復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
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見偵卷第103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雖漏未敘及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原審科處被告上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以前詞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更重之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