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鏈棣
輔 佐 人 張朝勝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鏈棣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張鏈棣(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足憑(本院卷第9至10、69、109頁)(本院卷第21-24、168、19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參、檢察官循
告訴人郭00、陳00、楊00(下稱
告訴人3人)請求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為轉彎前之應注意義務,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輕,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除為認罪之陳述外,並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
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人,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2、11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不該,斟酌被告、告訴人3人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業已給付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自稱高中畢業、目前退休、收入是老農津貼、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成立
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3人於
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