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娟(下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南投縣集集鎮林尾路與林尾一街口時,是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由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駕車擦撞○○○騎乘之自行車,被告並無過失,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請求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及救護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事故影像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資料、事故影像光碟等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碰撞○○○騎乘之自行車,致○○○受傷,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
直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何以認被告所辯無過辯解,不足採信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斷,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㈡至於被告另辯稱:在警詢時,是警察強迫我在筆錄上簽名,請求與承辦警員、○○○
對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有過失,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均非以被告承認有過失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本案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再
傳喚承辦警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被 告 陳美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5 月25日
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
縣集集鎮林尾路往林尾一街口方向行駛,行駛至林尾路與林
尾一街口欲右轉進入林尾一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騎
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沿林尾路往林尾一街口
騎乘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以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又陳美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娟
自首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以下引用被告陳美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 ,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255 至258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
113 年5 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林尾路往林尾一
街口方向行駛,行駛至林尾路與林尾一街口,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告訴人
○○○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沿林尾路往林
尾一街口騎乘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右轉,是告訴人來撞我
的右後輪,我扶他起來的時候,他沒說怎樣(見本院卷第61
、62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軍偵卷第17至27、114 、115 頁、本
院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軍偵卷第29至37
頁、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軍偵卷第47至65
、71至74、77至81、85、8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山秀傳醫院
急診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及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事故影
像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3、101 至
114 、 128至131 、156 、157 、221 至249 頁)、事故影
像光碟等件附卷
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沒有打方向燈
(見軍偵卷第114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要右轉云云。惟依事故影像畫面擷圖(見本
院卷第22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軍偵卷第47頁)
,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向林尾一街口,衡
以如果只是單純靠右行駛,車頭轉向角度應是朝前略微偏右
、不致於右轉向林尾一街口,可見被告行向應係右轉彎往林
尾一街無誤。
㈢被告雖再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右後輪云云。但經勘驗卷附
之事故影像光碟,於播放時間7 秒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車頭逐漸往右偏(路肩方向),自用小客車車頭先靠
近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之後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
身(右前輪在路肩內)擦撞自行車左側車身(路肩內),在
此之前(播放時間0 至7 秒處),未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有碰撞或擦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56 頁);核與告訴
人證稱:我當時騎乘自行車沿林尾路往
林尾一街口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前,行駛於左側之自用
小客車突然向右側靠過來,當下我有立即向右閃避,但仍遭
對方自用小客車撞飛出去(見軍偵卷第31頁),在那之前我
們沒有碰撞或擦撞,也沒有我的自行車鐵枝插到被告輪胎的
事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語大致相同,足見被告之辯解
㈣被告雖又辯稱我扶告訴人起來的時候,他沒說怎樣云云。然
依被告陳稱:肇事後我有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
當時先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救治(見軍偵卷第23頁),此與告
訴人證述:當場有救護車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見軍偵卷
第35頁)乙節相符,佐諸告訴人之當日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
料記載「四肢多處擦傷故入」、且有多張四肢受傷照片(見
本院卷第104 、106 至114 頁),救護紀錄表亦係記載
送達 醫院為竹山秀傳(見本院卷第131 頁)
等情,告訴人既是由
救護車直接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審諸救護過程通常都有
消防及醫護人員在旁,告訴人所受傷勢相較一般車禍所受傷
勢也無特異,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造假可能,自
可憑信。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㈤另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
○路○道○○○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右方向燈,
復未注意同向右側路肩直行之腳踏自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
先行,致右轉彎過程中與同向右側沿林尾路外側路肩直行之
告訴人自行車發生擦碰撞,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應有過
失(見本院卷第43頁),更佐被告右轉時未盡「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
務。
㈥末
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4 、7 款定有明文。則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尤應知之甚詳,駕車行駛於道路時,原
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之道路
交通事故,業如前述,自有過失。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
判例要旨
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
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軍偵卷第67頁)在卷為憑,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而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不慎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迄未能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161 頁),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59 頁),
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