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
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
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依皇(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