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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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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侵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BH000-A11308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上訴人即被告即代號BH000-A113085B(下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其與本案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3085(下稱甲女)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則倘本判決內容揭露被告、甲女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有使甲女身分資訊遭辨識之風險,爰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雖未到庭審理,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詳如下列上訴意旨所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身心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可稽,依鑑定結果判斷被告於涉案當時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法定減輕事由,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犯罪後態度良好,自幼在單親家庭生活成長,行為難免偏差,其正值青年,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甚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之刑仍過重,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予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件2次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既已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經原審囑託東元綜合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狀態檢查:⒈目前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時,個案情緒略顯激動且不耐煩,態度部分配合。對於鑑定人的問題,有時候會不理解,需要多加解釋,始能理解問題,對於案情可以描述,但是否認犯行。個案否認有任何妄想或幻覺,無持續的情緒障礙,但是偶有精神恍惚現象。故判斷個案在鑑定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⒉涉案當時精神狀態評估:個案過去可能有精神疾病史,有酒精及毒品的使用。於此性侵害犯案期間,個案持續受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個案對於起訴書內容完全否認,但是坦承自己曾在國中二、三年級時,因為好奇,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二次。個案自述行為時覺得可能犯法,但是認為被害人不會提告,而遂行犯案,故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11月4日東秘總字第1140010555號函暨該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原審卷第161至179頁)在卷可參
 ⒉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史及本案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具有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則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確實因中度智能障礙影響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屬可參。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2次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上開規範立法者認一定年齡區間之男女或心智缺陷之人,因思慮尚未周全,而有保護其等性自主權、身心健全發展之必要,依該等行為態樣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而設,本即難謂有何因立法至嚴而過苛情事;況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已調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有實行數次不同手法之性侵犯行,要非偶發為之;縱併予考量被告有前載中度智能障礙之生理原因,仍難認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違犯本案罪名,堪使一般人一望即心生憫恕之同情,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欲,明知自己同母異父之妹妹甲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且為智能障礙,竟因其生理衝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危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原審時已知坦承一切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15至216頁)、身心狀況(見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說明:按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得依監護處分執行結果免除本案刑罰之執行。經查,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於114年9月22日接受心理衡鑑,評估其認知功能及注意力表現。⒈認知功能方面,個案的整體智能表現位在中度智能不足水準,內在能力相近,全量表智商得以代表其能力。細部來看個案的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表現皆在輕度智能不足水準,而工作記憶表現則在中度智能不足水準。其能力表現不排除受到耐性不足,以及注意力的干擾而有些低估。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方面,雖然,就ASRS自評問卷結果中,被告的專注力、活動量及衝動控制表現皆在正常範圍。不過,從CPT客觀注意力測驗結果係時,被告整體的注意力表現較近似於臨床組,有衝動及維持警覺性困難的真相,可能衝動控制偏弱,當需專注的時間拉長時,就能維持注意力的穩定,與晤談內容《易發生人際衝突》及臨床觀察《耐受性偏弱、易分心》部分相近。綜上所述,推測被告有符合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可能)。再犯危險性評估部分,被告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加上被告人際關係淡薄,在情緒的社會支持網絡及休閒活動安排上明顯缺乏,加上自身性衝動的控制問題,因而犯下本案。且穩定因素為被告家庭關係不良、學校適應不佳、未婚、先前犯過性犯罪行為、環境中易與受害者接觸、目前年齡小於35歲,動態因素為酒癮或藥癮、低同理心或感覺、衝動/易怒、人際關係差、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同儕負向影響、治癒合作意願低。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則為未婚、未與家人同住、未有好的監督者、生活穩定度低。因此總體評估仍屬中高再犯危險程度。綜合被告之犯行,晤談表現,危險評估之結果,建議需要接受治療,使其了解兩性關係,法律常識並加強其人際互動技巧與社會支持網絡以避免再犯。並認被告有精神疾病,過去有酒精或物質濫用史,無明顯的異常性偏好。被告過去的成長經驗中無受性虐待經驗,有明顯的反社會人格傾向。被告在有關性侵害再犯危險評估量表Static-99中得分為4,5年性侵害之再犯率為26%,10年性侵再犯率為31%,屬中高再犯危險程度。暴力危險性評估及再犯危險性評估的結果,被告則屬低暴力危險中高再犯危險程度。故建議被告須接受治療,使其了解兩性關係,法律常識,並處理其認知上之扭曲及強暴迷思,以避免再犯。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又再另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密封卷),足見被告若未妥善治療其身心狀況,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載:被告未與家人同住、未有好的監督者、生活穩定度低等語,可知被告難獲家庭照顧支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家庭系統之支援及監督,亦難期待自行規律就診,再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5年性侵害之再犯率為26%,10年性侵再犯率為31%,具有中高再犯危險程度。若無外部穩定支持系統與持續治療介入,被告仍具一定行為失控風險,不排除被告未來有再犯之虞,故為確保被告接受規律治療及監督保護,並避免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22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3年6月,原審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已整體考量上情,分別以最低度刑為基準而為低度裁量,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另原審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惟並無新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審酌。
㈡、綜上,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所為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