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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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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侵上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宗



第  二  審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5年6月17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送達予在該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頁),業已合法送達。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5年7月7日屆滿,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遲至115年7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