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彥士(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7、172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前長年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高山部落内為原住民,
原本南投縣高山民宿房務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生活狀況極為單純,但因胞兄居住於療養院,胞兄無人扶養,須由被告需負擔療養費用,月薪3萬元實不足因應被告與兄長生活開銷,被告為負擔經濟開銷,才會尋覓比原來薪水高的工作,因而誤信網友及經過真人面試所轉介工作且月薪5萬元,被告方為轉職為新任職公司向投資人領取投資款項,行為時被告信任此工作為真實,
乃以自己本名工作簽發收據,故被告行為固然為共同
正犯,然其行為分配非主要發動詐欺行為者,對於詐欺犯罪情節非完全可控制或全盤知情者,其參與情節相較於詐欺主要
犯行者輕微許多,再者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長年生活高山原民部落,從事勞務性工作為主,對於平地商業生活及工作方式判斷比一般人較為不足,而導致本件或數件犯罪行為發生,且依其前科紀錄表可知,民國113年6月之前被告亦無相關前科紀錄,應予強調者被告顯非
故意犯罪之人,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為釐清本件相關
法律責任,經諮詢律師後,被告知強辯不可行,願意對其所為負擔法律責任以節省司法資源及填補被害人損失,由此可知被告為明事理之人,其品行尚屬良好,且對待家人及朋友謙和有理,非為無理之人,尚無其他不良嗜好或
故意犯罪章之人,又
告訴人林芸暄(下稱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上訴後已於115年8月17日與其成立調解並願意全額賠償,據此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極為良好,請
審酌上情,對被告施予更輕度量刑。被告
另案於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因被告所衍生各案均屬同一應徵行為所致,現為已
和解之個案亦努力工作賠償予各被害人,為助於被告復歸社會及出監後繼續賠償予其他被害人,爰援引上開判決,請求併為適用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以縮短刑期。綜上,被告行為量刑應有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請賜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在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被告供稱本案獲取之報酬包含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所繳納之5萬元內,並已在該案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有該案判決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行使
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面交
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雖已於115年8月17日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惟因和解筆錄未訂履行期限,故被告
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人,需待被告出監後始能給付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
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
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
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
量刑不當之依據。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引他案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是以,被告以另案量刑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為20萬元,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需扶養照顧在草屯療養院之哥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參與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另雖被告已於115年8月17日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惟因和解筆錄未訂履行期限,故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實際填補,此部分與原判決量刑時之情狀並無實質差異,難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至被告所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上訴所提之事由,固值同情,惟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㈡
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