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村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村(下稱被告)3次
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量刑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
雖非無據,惟被告並無犯意,且若認為被告有罪,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理由如下:
㈠、被告認識郭宣良已經有1、20年,郭宣良曾經與被告一起做過土地仲介,所以信任郭宣良所言。郭宣良在疫情
期間找被告合作黃金買賣,被告不疑有他,竟遭到郭宣良所欺騙,被告並無犯意:
⒈冠欣實業社的買賣係由郭宣良所接洽連繫,因為客戶是他介紹的,客戶相信他,因此由郭宣良辦理雙方黃金簽約等事宜。臺灣的COVID-19疫情管制期間主要介於2020年初至2023年3月,其中包含2021年全國第三級警戒,以及歷時約三年的邊境管制,由於該買賣係由郭宣良一手包辦,加上疫情關係,被告並無須與李佳洋見上一面。
⒉冠欣實業社李佳洋如何評估黃金買賣的風險,而簽署契約,或係受何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之原因,被告並無從得知。但確定的是,白紙黑字上,有雙方的買賣合約,其上有冠欣實業社的大小章,以及匯款帳戶明細。被告所認知的就是冠欣實業社為了履行與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加公司)所簽訂的黃金買賣契約,所進行的價金匯款。
⒊系爭契約内容為冠欣實業社負責人李佳洋與皇加公司購買50公斤的黃金,一公斤黃金預付價格為5萬元美金(見113偵16427卷第355頁),並未有原判決
所稱「並未記載每公斤黃金價錢」之情事。
㈡、量刑過重:若仍認被告構成犯罪時,請考量被告70歲年事已高,有輕度(s540.1)腸道障礙,需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之身心障礙患者,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因誤信1、20年交情之友人,一時失慮而觸法,並無獲有任何報酬,還有幼小子孫需照顧,被告對於
法律上之抗辯與維護自身權益而否認犯案,亦不該視為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處被告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仍有
情輕法重而抵觸罪刑相當之原則,請再減輕被告之刑度。
三、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原審判決
所載客觀事實,但被告主觀上沒有跟郭宣良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被告是被郭宣良利用。被告107年間有設立皇加公司,是從事貴金屬買賣業務,108年曾到印尼、香港等地尋找黃金貨源,也有促成黃金買賣。110年間有帶買家到香港提出黃金購買意向書,也有委任華茂聯運、華盛報關進出口作業申請煉金場開設帳戶,被告所提出的契約書及公司的登記,可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從事正當黃金買賣。被告知道如何獲得黃金來源,如果資金到位也可以報價取得黃金。被告警詢到原審以及
偵查階段說的都一致,從被告陳述可知被告曾跟郭宣良共事也認識一、二十年,疫情期間郭宣良介紹被告跟冠欣實業社做生意,郭宣良簽了一份買賣黃金的契約,契約是冠欣實業社負責人李佳洋向皇加公司購買50公斤黃金,當時1公斤是5萬美元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初約定買方必須支付7,500萬元的7成就是5,250萬元。如果沒有支付就不會替買方購買黃金。郭宣良會
告訴被告有錢匯入,匯款多少郭宣良都清楚,也會載被告去提領現金。最後冠欣實業社申請退款1,894萬1,500元,有調查筆錄以及協議書可以證明。買方要買黃金要匯款到皇加公司帳戶後被告再交貨給買方。但當時買賣合約是郭宣良簽約,因為客戶是郭宣良介紹,所以被告就把帳戶的錢領出交給郭宣良。當時的客戶都是郭宣良的,所以錢就放他那邊,客戶才會相信郭宣良。郭宣良說如果買方匯款不到七成,買方有權把錢退給他。被告當時完全相信郭宣良所言,又雙方曾一起做過土地仲介,也認識一、二十年,被告完全沒有懷疑郭宣良。但被告有提出2022年皇加公司之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資料也提出退款申請、入出境紀錄、皇加公司設立登記表以及被告有詢問郭宣良現金已經退款還沒有收到買方簽收單等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是遭到郭宣良利用。本案被告相信是合法行為,沒有任何懷疑,也沒想到遭到郭宣良欺騙。
嗣後被告要領錢的時候,銀行有說遭到警示,被告曾跟郭宣良求證,雖郭宣良說對方都是朋友沒有問題。被告當時到內湖港墘派出所報案,警察當時查詢結果認為被告沒有問題。被告打165也是說沒有人舉報,當時沒任何報案紀錄,沒有想說會遭受郭宣良欺騙,被告因信任多年的朋友,所以業務上沒有查證,被告是有疏失,但被告對於違法行為沒有認識,也沒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本案不能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以及被告有提領現金行為即認為被告有犯罪認識或
是故意,希望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
諭知等語。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並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鄭00、鄭00、徐00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217至221頁、第241至245頁、第287至289頁)、證人黃誠威、李佳洋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51至93頁),及
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見警卷第213至215頁、第223至234頁、第237至239頁、第283至285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45至47頁、第129至139頁、第157至160頁、第201至203頁、第209至210-3頁)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鄭00、鄭00、徐00等人,致被害人鄭00、鄭00、徐00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至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再轉匯至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又由證人李佳洋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設立之皇加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給他人等情;並依證人李佳洋於警詢時所述其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原因,係受他人指示,而非被告所稱之黃金買賣價款等語,以被告與冠欣實業社間之契約標的金額至少高達182萬5,000元,依商業習慣理應進行議約或雙方親自見面締約,而被告既能出門領款,卻未能與證人李佳洋當面締約,且皇加公司與冠欣實業社間之買賣黃金契約內容,均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所提出之黃金買賣契約為真實;另被告所提皇加公司與德亮公司間之其他書面資料,因與冠欣實業社匯款至皇加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111年11月及12月間)不同,不足以作為被告收取冠欣實業社之金錢,確係要購買黃金之有利證據。認定
本件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辯之黃金買賣情事。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錢,並交給他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而予依法論科。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因信任認識已經有1、20年之前同事郭宣良,由郭宣良一手包辦冠欣實業社與皇加公司之黃金簽約事宜,有雙方的買賣合約,而冠欣實業社是為了履行與皇加公司所簽訂的黃金買賣契約,始進行價金匯款等語置辯,查被告雖有提出之皇加公司與冠欣實業社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之「2022貴金屬預訂代買協議」(見偵卷第351至387頁);惟
觀諸被告所提出皇加公司與冠欣實業社間之2022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書及退款申請書,其上雖有冠欣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然證人即冠欣實業社負責人李佳洋於警詢中證稱:其因要辦貸款,要帳戶作金流,所以申辦帳戶後即交付他人使用,都是聽從郭之凡及綽號「威廷」的指令綁定約定帳戶及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不認識第三層的帳戶申設人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30073991號卷第51至93頁),足見冠欣實業社實際上並未與皇加公司簽立上開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書及退款申請書,已無從憑上開文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觀諸冠欣實業社「退款申請單」之記載(見偵卷第393頁),申請退款日期為111年12月3日,申請退款金額為1,894萬1,500元,而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冠欣實業社係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63萬元至皇加公司帳戶,由被告於同日提款750萬元;是冠欣實業社既已申請退款,卻又在之後再行匯款至皇加公司帳戶,復經被告於匯款同日提領款項,其金流情況顯然有悖於一般貴金屬交易市場之交易模式或被告所辯稱領出後退款之情形,可見本件簽約、匯款、退款、提款之時序及金流,顯然缺乏關聯性,自難認皇加公司與冠欣實業社間確有真實交易之存在。再者,被告
上訴理由雖以系爭契約內容已有記載「一公斤黃金預付價格為5萬元美金(見113偵16427卷第355頁)」,認為並未有原審判決所指「本件買賣黃金契約,僅記載總量黃金50公司,『並未記載每公斤黃金價錢』」之情事,然細繹原審判決此段文字之文意係指契約雙方並未確認「每公斤黃金價錢」,與被告所指之「一公斤黃金『預付』價格為5萬元美金」並不相同,尚難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另倘依被告所言上開契約皆係郭宣良自行與買家簽約,被告並無參與,衡以買賣契約書所載黃金買賣數量皆高達50公斤,買賣金額亦高達千萬元,被告竟不知悉買家為何人,亦未參與任何買賣交易過程,而全然信任郭宣良之說詞,此情亦顯與常情有違。再本案貴金屬買賣數量龐大,交易金額甚鉅,倘被告於國內確有與他人交易,理當積極找尋國外廠商或貨源,俾能順利交貨予買家而取得買賣價金,然被告卻無法提出與國外廠商之交易文件或接洽紀錄,亦無法具體說明如何取得本案交易黃金之來源,
更可見皇加公司與冠欣實業社間之買賣交易係屬虛偽。至於被告雖辯稱:買方僅信任郭宣良,故當貨款入帳後,均得提領現金交予郭宣良保管等語,然如確實必須由郭宣良保管客戶款項,被告僅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郭宣良保管即可,殊無必要自行提領高額款項,徒增保管上之不便,且增加交付郭宣良保管之途中風險,故被告提領大額款項後再全數交予郭宣良處理,此等作法顯然悖於常理,被告所辯自難採信。㈢、
被告雖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其與郭宣良於112年6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欲證明確係由郭宣良代表皇加公司與客戶簽約,所收款項為客戶匯入之貨款,被告因而相信郭宣良等情。然經該案勘驗被告與郭宣良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提到「錢你是交給買方嘛」、「他也簽收回來嘛」、「差不多有十幾件啦」、「劉淑文的大概差不多一千一百多萬啦」、「因為合約確實是你做回來就交給我的嘛」、「你也把收據交回來給我嘛」、「人家訂的款項,沒有達到七成的」,郭宣良則給予肯定之回應,並表示「合約跟這個收據其實都是正常啦」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然皇加公司與冠欣實業社之簽約及退款時間為111年12月間,而上開對話錄音則於112年6月間所為,係於前開交易及退款時間4至6個月之後,況被告與郭宣良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冠欣實業社,僅提到與本案無關之劉淑文,自難認上開對話中被告所指涉之交易對象係冠欣實業社,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皇加公司與其他公司之貴金屬買賣合約、被告委託香港
律師撰擬皇加公司向印尼購買黃金之合約、皇加公司委託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護送及華茂聯運公司報關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1至353頁),欲證明皇加公司確有買賣貴金屬之實際交易一情。然皇加公司與其他公司之買賣契約核與本案無關,而被告
縱有委請律師撰擬向印尼購買黃金之契約,然該等契約僅屬草稿,無法認定皇加公司確有與印尼接洽購買黃金或有實際交易黃金之情,又縱皇加公司確有委託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護送及華茂聯運公司報關,然係分別於108年1月、110年2月所為,亦核與本案簽約、退款時間即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並非相近之時間,自難認與本案有關,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於量刑審酌
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匯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入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3次犯行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本案經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有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而不予定應執行刑。是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改判之事由可言。而被告
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原審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再者,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考量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所獲不法款項多藉由車手、收水等方式掩飾、隱匿,被告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主嫌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更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審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許月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