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司坤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即被告A04(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本案主要只有
告訴人甲女(即
代號A000000000007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的單一指述,其他的證據部分無法補強
告訴人甲女所陳述的國小四年級有發生強制性交行為是真的有發生的,且告訴人甲女陳述的內容有很大的出入,一開始通報時,告訴人甲女只有指稱有被人家摸下體,第二次通報才提到有用手指插入陰道,在警詢中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在原審審理時,告訴人甲女甚至陳述這個事情發生時是國小二、三年級,然在告訴人甲女國小二、三年級時,被告因酒駕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8月,若是告訴人甲女國小三年級的暑假,被告根本在監獄執行,不可能發生這樣的事情。
㈡
證人A女即告訴人甲女的阿姨、證人B女即告訴人甲女的姑姑,都只是聽到告訴人甲女陳述,重新講一次,沒有辦法補強被告真的有在告訴人甲女國小四年級暑假時,在客廳把她褲子脫下來,用手指頭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或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且告訴人A女、B女都沒有看到性侵害的情節,所以這不是合
適的
補強證據。
㈢再者,依告訴人甲女的身心狀況,對於正確事物的陳述有問題,依告訴人甲女關於時間或穿衣服的顏色的陳述,很明顯是有問題的,本案發生的當下是早上還是下午,告訴人甲女之陳述都明
顯有不一致的地方。有關於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的感受部分,應該是告訴人甲女不喜歡被告,才虛構這個事實,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還未達確信程度,原審判決具有瑕疵,請撤銷原判,
諭知被告無罪。
㈣如認定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現已60歲,身體狀況不佳,過度的刑罰只是讓他賦歸社會有困難,被告現在身體狀況,應該不會再從事類似有爭議的狀況,希望考量其年齡、有癲癇的情況,判處比較輕的刑罰等語。
三、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告訴人甲女於
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知,其就係於小學暑假
期間,遭被告強壓在地,且被告無視告訴人甲女拒絕之動作,強行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
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就案發之確切時間,經原審進一步向告訴人甲女釐清、確認後,告訴人甲女即表示是四年級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堪認告訴人甲女就本案強制性交
犯行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尚稱一致,具相當高度之可信性。再觀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個案服務紀錄之內容,可知告訴人甲女遭受被告侵害後,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曾於112年5月3日第一次接獲本案通報,告訴人甲女
斯時即指述遭到被告觸摸下體及胸部,惟因告訴人甲女不清楚被告身分,故於113年1月26日結案,
嗣於113年8月27日,因告訴人甲女之祖父過世後,被告多次至告訴人甲女住處飲酒、留宿,使告訴人甲女心生害怕,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始接獲第二次通報,是倘告訴人甲女有意誣陷被告,大可於第一次開啟調查時,即向縣府人員指明被告之身分,而無任憑本案初次通報於113年初結案,且告訴人甲女係因被告後續至告訴人甲女住處飲酒、留宿之頻率漸增,始心生畏懼而開啟第二次通報,足徵告訴人甲女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足可採信。本案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甲女證詞之真實性:告訴人甲女於113年8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經醫生診斷發現受有5及7點鐘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稽;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言,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後,確有引發睡眠障礙,且告訴人甲女係在收驚後,經證人A女逐步探詢,始吐露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依證人B女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後,除會躲在房間大聲哭叫外,不僅存有自殺意念,更有多次自殘舉動,顯見告訴人甲女確有創傷反應,均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為真實,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對未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如前所述,既有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即此部分非屬構成要件之枝節上供述不一致,並不影響其陳述憑信性。是辯護人有關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成立
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原審之
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周 瑞 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為代號A000000000007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祖母友人,其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明知甲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之客廳內,趁甲女獨自在家,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先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後,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程序部分
㈠按本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故依前開規定,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將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
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代號A000000000007A號(下稱A女)、代號A000000000007B號(下稱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
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且被告A04、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女、B女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A女、B女亦均經本院
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證人A女、B女對質、詰問機會,實已完
足證據
調查程序,則依前開說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然其於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應訊,並就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於一般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亦有社工陪同,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因未滿16歲而依法不得令其具結,然其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自亦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女、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⒉另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小女孩做過那種事,我沒有用手指或陰莖插入告訴人的陰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依法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其陳述關於被告涉案情節亦有矛盾之處,又證人A女所述內容均來自告訴人、證人B女也沒有看到關於性侵的情節,均屬傳聞證據,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然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祖母之友人,並會出入告訴人之住處,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於110年7、8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25、181-190頁),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見本院彌封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法院於核實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
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小學四年級以後,我住在名間鄉的家,跟奶奶、弟弟、阿公(過世)、姑姑(回來住1、2年後又搬出去)。我被奶奶的男朋友即被告性侵過1次,在我四、五年級的時候(110年、111年間),在我南投的家的客廳,當時放暑假某一天下午,然後家裡本來是奶奶、被告、我及弟弟在家,奶奶跟弟弟出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只剩我跟被告在家,我本來在樓下客廳沙發上發呆,被告當時有喝酒,走向我把我推倒在地板上,把我壓在地板上,他和我面對面,我一直想掙脫他,我當時有跟他說不要不要,我也有一直推他打他叫他滾,但是他力氣比我大,他一直親我嘴巴,他把我跟他的褲子都脫下來,他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幾下之後,才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插多久後結束我沒印象,有無射精在裡面我也不知道(我當時不知道什麼是射精),他沒戴保險套,結束後我們各自穿上各自的褲子,沒多久奶奶跟弟弟就回來了,過幾年我有跟學校老師講,因為學校上課有教到我才知道我被性侵,因為這件事我才會躲在房間哭,我有時候會輕輕用美工刀割自己的手腕,我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我想自殺,老師才問我怎麼一回事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國小四、五、六年級才認識被告,被告有時候會自己跑來我家,有時候每天來,或是隔天來,以前被告酒醉的時候會留下來住我舊家,被告曾經性侵我,在客廳那次是四年級,當時是夏天放暑假的時候,大概7月或8月,當時被告把我壓在地板上,開始撫摸我,對我做那件事情,我一直反抗,反抗不了,被告用手放進去我上廁所的地方,好像還有親我、摸我,當時我有穿褲子,被告脫掉我的褲子跟他自己的褲子,被告還有把他上廁所的地方放進我上廁所的地方,當時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不敢說,但當天我有跟阿嬤說這件事,阿嬤很生氣就一直罵我,也罵被告跟打被告,那時候我很害怕,我想先把情緒降低,降下來再跟阿姨他們說,後來過了一年以上,我放假去外婆家住時才跟阿姨他們說。我跟阿姨說之前有跟姑姑說,姑姑當時還跟我們一起住在舊家。後來我國一或國二的時候,因為情緒不好想自殘,有跟輔導老師講這件事,因為被告對我做性侵的事情以後,我覺得我不乾淨之類等等,我會想說去危害我自己,所以才在日記提到自殺、心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3頁)。而觀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就係於小學暑假期間,遭被告強壓在地,且被告無視告訴人拒絕之動作,強行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等案發過程,於偵訊時已具體描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告訴人雖就案發時間究係在小學幾年級乙節,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係在小學二年級、三年級,然考量告訴人之智能狀況經判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南投縣政府115年1月13日府授社保字第1150016480號函
暨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1頁),及其國中輔導紀錄摘要載有:案主在時序方面常常有錯置或矛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告訴人因其年齡、智能狀況等因素,較難清楚分辨時序,且就案發之確切時間,經本院審理時進一步向告訴人釐清、確認後,告訴人即表示是四年級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堪認告訴人就被告係於其小學四年級暑假(即110年7、8月)時,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等主要事實內容,前後指述尚稱一致。再佐以甲女案發時年僅約10歲,性知識與社會經驗尚淺,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憑空杜撰且具體、一致陳述如前。是以,堪認告訴人前述指證內容應非子虛,而具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㈢又觀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個案服務紀錄(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內容略以:「二,受理通報情形:本局於112年5月3日第一次接獲本案通報,案主指稱某天晚上,遭到案祖母友人(不清楚真實姓名)觸摸下體與胸部;後於113年8月21日第二次接獲本案通報,案主再次表示遭到案祖母男友(有真實姓名)性侵。」、「四、服務歷程:㈠第一次通報時,因為案主不清楚嫌疑人資訊,故主責社工人員開案服務追蹤約半年餘,因仍不清楚嫌疑人身分,加上案主生活狀態穩定,於113年1月26日結案。㈡第二次通報時,案主剛好回彰化外祖母家居住,故113年8月22日由彰化縣政府值勤社工人員陪同案主完成偵訊。㈢113年8月27日南投縣主責社工人員前往彰化面訪案主及案外祖母,確認案主人身安全及未來照顧計畫,當時案主期待返回南投生活,並釐清當年受到性不當對待後,案祖母已有告誡嫌疑人,爾後幾年未再見過嫌疑人,直到案祖父於113年7月過世後,嫌疑人於案家飲酒次數增加,加上晚上留宿時,讓案主心生害怕,故才重提過往遭受性不當對待之事件。案主主述在案家族社交軟體群組中知道嫌疑人真實姓名,故本次通報才能提供嫌疑人資訊予警方。」等語,可知告訴人遭受被告侵害後,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曾於112年5月3日第一次接獲本案通報,告訴人斯時即指述遭到被告觸摸下體及胸部,惟因告訴人不清楚被告身分,故於113年1月26日結案,嗣於113年8月27日,因告訴人祖父過世後,被告多次至告訴人住處飲酒、留宿,使告訴人心生害怕,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始接獲第二次通報,是倘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大可於第一次開啟調查時,即向縣府人員指明被告之身分,而無任憑本案初次通報於113年初結案,且告訴人係因被告後續至告訴人住處飲酒、留宿之頻率漸增,始心生畏懼而開啟第二次通報,足徵告訴人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
㈣再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補強證據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108年度台上字3890號判決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
⒈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經醫生診斷發現受有5及7點鐘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彌封卷),堪認告訴人之生殖器於113年8月21日受檢前曾遭外力侵入,進而導致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此診斷結果恰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曾以手指、陰莖插入其生殖器等節一致,益徵告訴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毫無誇大可指。
⒉證人即告訴人阿姨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3年8月16日才發現告訴人可能被性侵。我沒有跟告訴人同住,但會和告訴人見面,有時候可能一天,有時候告訴人會回我家短住,寒暑假期間如果告訴人爸爸同意,基本上我們都會帶告訴人回來住。當時因為告訴人晚上都睡不好、很容易受驚嚇,會驚醒,我媽媽才帶去找認識的師父收驚,是收驚師父要我們帶告訴人去檢查身體,暗喻說告訴人身體上面可能有一些傷害,他沒有講很清楚,因為那時候告訴人也在,後來回到家,我們追問告訴人說有沒有發生什麼事,不然師父怎麼會這樣講,告訴人才告訴我們他大概在國小時有被奶奶的男朋友性侵,因為告訴人有輕微智力障礙,但是都有把事情斷斷續續講,雖然每次說法可能不一樣,但重點是有被性侵害這件事。而在收驚之前,告訴人從來都沒有跟我們提過被侵犯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0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確有引發睡眠障礙,且告訴人係在收驚後,經證人A女逐步探詢,始吐露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核與實務上性侵被害人遭遇性侵害後因生理、心理產生極大壓力、行為有異,
嗣經身邊家人逐步探詢始願意漸次吐露遭性侵害經過之情節雷同,適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告訴人姑姑B女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是在112年2月搬回去跟告訴人同住,在112年9月間發現告訴人行為怪怪的,會躲在房間,大哭大叫,會拿鈍器往自己身上敲打,他還會口頭上說他想自殺,我就問他什麼事,他說在國小四到五年級間,在奶奶不在場時,奶奶的客兄有對他做性侵的行為,我問他具體的事情時,他說他很害怕說不出來,因為被奶奶知道,奶奶會罵他、打他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年我搬回來,告訴人跟我說被被告性侵,但是沒有說是用手指或是生殖器官,告訴人有點害怕跟我陳述要怎麼辦,後來有透過外婆還有我們這邊去協助報警,告訴人是說好幾次,因為我很少回家,但是每次我回來,告訴人說他有被欺負,阿嬤不在,被告對告訴人毛手毛腳。告訴人真的很可憐,在學校被霸凌,回到家被我媽霸凌,現在又被性侵害,告訴人每天在家裡鬧自殺,我看過他的手腕有痕跡。我想說司法可不可以幫助告訴人,因為告訴真的太可憐了,告訴人一直跟我說,姑姑我真的很想走,很想跟媽媽走,你看被告對我這樣,學校也對我這樣。最近告訴人有跟我說不想要看到被告,告訴人都會傳訊息給我說被告又來了,告訴人說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8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除會躲在房間大聲哭叫外,不僅存有自殺意念,更有多次自殘舉動,顯見告訴人確有創傷反應,且證人B女向告訴人詢問遭性侵害之情節時,告訴人表示因害怕而無法詳細陳述,此等案發後退縮避談之情形,核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後心理相符,而從告訴人屢次向證人B女吐露「不想要看到被告」、「很害怕」等語,實與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對加害人心生畏懼之反應相符,更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為真實。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等語。惟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女、B女所證述
渠等向告訴人探詢本案的過程、其等親自見聞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創傷反應等,屬依本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均非傳聞自告訴人之累積性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辯護人
上揭所辯,實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南投縣政府115年1月13日府授社保字第1150016480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後來告訴人阿嬤跟我說告訴人有智能障礙的問題,是告訴人國小幾年級時說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復衡以案發時告訴人年紀尚小,其斯時經認定之身心障礙程度亦僅為輕度,一般人於相處過程,應較難發覺告訴人與同齡人間之差異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此情,是認被告本案尚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適用。
㈡又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年紀尚輕,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罔顧告訴人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