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竣凱
訴訟參與人 代號AB000-A11391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
卷)
訴訟參與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A07(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因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均坦承:
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3910號(下稱
告訴人)與被告進入雲平精品旅館102號房後,最開始便嚴明拒絕稱「不要之類的」等語,是以關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言:一進去上開102房間後,被告過來毛手毛腳時,伊便對被告嗆明:「你不要碰我,我會告你」等語,
堪見屬實
無訛。而
證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偵查中業證述詳細被性侵過程明確,且證述稱:「(問:你剛才說被告就得逞,被告對你做了什麼動作?)強制性交,被告親我,舔我胸部、臉、性器接合,我還流血、生理期,我說『我都可以當你媽了』,他也不管我。」等語,是原審114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情節亦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始終相符,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及過程遭告訴人咬傷其生殖器等事實,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内容均始終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2月28日警詢中亦陳稱有咬傷被告之生殖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陳述及於偵查中業遞送113年3月2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載述稱,報案後員警A01、A022人到上開雲平汽車旅館現場,告訴人有當場要求到場警員在現場查證檢視被告之生殖器被伊咬傷之證據,此於告訴人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如此堅稱明確,且以告訴人案發時受有上述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又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問:性交時你有無帶保險套?)沒有」、「(問:你射精於何處?)可能射在她身體裡面了」、「(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方有無抵抗?對方有無反擊你?有無傷勢?)我不知道她有無抵抗,因為過程中有推也有抱我,過程當中她有把我的左手上臂抓傷,有一條傷痕。」等語,是本件顯無可能是男女一夜情合意交歡,查被性侵過程通常難見直接蒐證證據,不能以告訴人個性及被性侵後要求告訴人應要如同内向宅女般馬上驚叫求救離開現場等等過激反應,方可見告訴人上開描述、證述内容屬實。況且原審並未
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是初在夜店第一次見面,均已有相當飲酒,且被告飲酒之量非淺,亦自承已經酒醉如上述,是被告酒後亂性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業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再次證述明確,伊之體質就深夜熬夜未睡覺有特別之身體疲累狀態,是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未見有
故意匿飾增減之處,僅是遭受性侵後未見過激反應而已,其他陳述經歷,或是身心受創後對司法從業人員有誤解而個性直來直往隨口之言,不能以此做為證人即告訴人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不可採信之衍生認定。是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似尚有未恰。又告訴人以115年1月12日「刑事請求
上訴狀」、「刑事請求上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表示不服上述判決,
所載述關於被告有罪之載述理由内容經核為有理由,該有罪理由載述内容亦援引為本案
上訴理由及供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原審
諭知被告
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敘明如下:
⒈告訴人雖就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對被告言明「你不要碰我,我會告你」等語,並就遭性侵之經過及過程中有咬傷被告之生殖器,及要求到場警員A01、A02在案發現場查證檢視被告之生殖器遭告訴人咬傷之證據
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及證述明確,而並無嚴重歧異之處。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之保障,及使用補強證據之情況,仍要達到主要證據(例如被害人陳述)與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心證程度始可。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
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縱令
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⒉就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性侵過程中於被告強迫其口交時有咬傷被告之生殖器,其因而要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證被告之生殖器有無受傷等情,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A01於114年6月19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進房後看到被告坐在沙發,被害人坐在一旁床緣邊,我問他們案件發生過程,A02先去問被告,我問被害人發生過程,被害人說『昨天晚上在夜店認識
彼此,被告疑似用酒駕方式開車載她到汽車旅館,被害人發現被告對她有不軌的行為,被害人斥責說如果有做不軌行為會提告』,事後被告還是有對她性侵,所以希望我們警方處理。(問:被害人陳述事發過程時,被害人的情緒表情如何?)我覺得她蠻平靜的,她可以把所有過程詳細講清楚,當時她的狀態清醒。」、「(問:有無把被害人跟你說明情形轉告被告?)我跟A02有互換位子,我有去一褸跟被告聊,我問他『你跟被害人怎麼認識的』、『被害人說你們是昨天在夜店認識』,被告說『沒錯』。現場被害人有大喊要告被告性侵,被告聽到被害人指稱其性侵,表情及反應看似無奈,說『就給她告吧』。後來我們將被害人帶到醫院,被告帶到新平派出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至137頁),並未提及告訴人有在案發現場向員警表示自己遭性侵過程中有咬傷被告之生殖器,且要求員警現場查證被告之生殖器有無受傷等情;又證人A01於115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她《指被害人》她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你聽到的部分?)因為有點久了,我想一下,(思考後)我只記得那個女生是跟我說她好像是當天凌晨還是晚上的時候,被A07性侵害,她是跟我這樣陳述,我印象只到這邊,那時候跟我講完之後,我跟A02知道之後,我們就把兩個人分開。(問:這位女生即被害人有跟你表示說她有咬被告A07的生殖器嗎?)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問:這個女生有請你去查看被告A07的身體嗎?)說真的我不記得。」、「(問:請你看一下這份職務報告的第四點,你有提到說被害人有不斷的抵抗,另外,嫌疑人抓住被害人頭部,逼迫被害人口交,被害人用牙咬對方的性器反抗。你報告中的這一段是根據什麼來寫的?)我是根據被害人的筆錄,後來我看到被害人的筆錄才知道這件事。(問:你是根據被害人事後製作的筆錄才知道這件事,不是在現場就知道這件事情?)對。(問:被害人的筆錄是你製作的?還是其他同事製作的?)我們值日的女警。」、「(問:你是在做完被告的筆錄之後,後來你要寫職務報告書的時候,你才有看到被害人的筆錄,時序上是這樣?)對。(問:你做被告筆錄的時候,當時你還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警詢筆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另證人即員警A02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進到房間之後,被害人有沒有跟你表示說因為她被被告性侵,所以她有咬被告的生殖器?)我沒有聽到。(問:被害人有要求你或A01去查看被告的身體或生殖器官嗎?)沒有要求我,A01的部分我不確定、我不知道。(問:在你們離開汽車旅館現場之前,你有沒有聽到被害人有做我剛才講的這樣的要求,就是查看被告的身體或生殖器?)我沒有這樣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兩名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在案發現場時均並未聽聞告訴人提及「遭被告性侵過程中於被告強迫其口交時有咬傷被告之生殖器」,更無告訴人所指要求
渠等查證被告之生殖器有無受傷之對話內容;而告訴人指訴其有咬傷被告之生殖器,並要求員警現場查證被告之生殖器有無受傷等情,係
性侵害犯罪成立
與否至關重要之證據,倘員警確有在案發現場經告訴人告知此情且要求為此部分重要證據之查證,員警應無可能對此毫無印象,甚或從未質詢被告之意見,而未有任何偵查作為,據此,已難認告訴人之指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問:進入房間後你有無對ABOOO-A113910性侵?何時發生?請詳述發生過程。)沒有對她性侵,我們是自願的狀況發生關係,進入房間後我先去洗澡主動抱住她的身體,但當時對方稍微推我有反抗,後我就直接把她公主抱的方式帶到床上,然後我就開始脫她的衣物,在過程當中她有拉回衣服不脫,後來我就直接跟她發生關係了。」、「(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方有無抵抗?對方有無反擊你?有無傷勢?)我不知道她有無抵抗,因為過程中有推也有抱我,過程當中她有把我的左手上臂抓傷,有一條傷痕。」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告訴人之鎖骨中部分有2.5CMX2.5CM泛紅狀、右大腿內側有0.5CMX0.5CM紅點擦傷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23頁),然依告訴人於113年12月28日警詢中陳述:被告對我為性侵害行為時,我一直抵抗,至後半段始無力抵抗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114年3月19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洗完出來後就對我伸魔爪,把我撈起來丟到床上,我也掙扎不了,因為他也蠻有力的,被告就得逞,我有抓他,被告抓我的頭要我幫他吃雞雞,我咬他雞雞,被告掐我脖子,我沒有力了, 我沒有意識就睡死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114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4年3月19日偵查時陳述最清楚,記憶還算深刻,是檢察官讓我自由陳述的;我非常嚴厲的跟被告講你不要亂來,我會提告,被告當下有嚇到,我想說應該就有用了,之後沒想到被告洗完澡,可能膽子又來了,然後我口頭警告,手腳抵抗也都沒有用了,因為我也打不過被告;我已經抵抗到無力,累癱直接昏睡了,抵抗到整個斷電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第108頁)以觀,告訴人既係奮力抵抗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則兩人間應有激烈之肢體衝突,造成彼此身體受有紅腫、瘀傷或擦挫傷等傷害,顯係可預見之必然結果,然被告卻僅有左手上臂抓傷之傷痕,而告訴人亦僅有鎖骨小部位泛紅狀、右大腿內側小部位紅點擦傷狀,告訴人所指遭掐之脖頸處並未有遭掐脖子後紅腫或瘀青等傷害發生,是依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
所稱「抵抗到無力」、「累癱直接昏睡」、「抵抗到整個斷電的狀態」之案發情狀,難認與一般常情及
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所受傷害,認為本案顯無可能是男女一夜情合意交歡,顯屬率斷。
⒋又檢察官上訴雖謂:原審並未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是初在夜店第一次見面,均已有相當飲酒,且被告飲酒之量非淺,亦自承已經酒醉如上述,是被告酒後亂性並非罕見等語;然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
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
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
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
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而依一般智識正常且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女性,對於與初相識、陌生
而非相熟之男子,於飲酒後一同進入飯店或旅館房間內過夜或休息,因而處於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獨處空間內,兩人互動間本隨時有各種發展變化,當亦無法排除雙方或任一方有因酒後亂性之可能;而縱認被告係酒後亂性,然是否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而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仍應受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始可加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查告訴人為一智識程度正常、發育成熟,且清楚知悉自己掌有性自主決定權,而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女性,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在夜店認識後,我們玩的開心,他很保護我,所以我就覺得他值得信賴,而且我說餓了他就帶我跟他的朋友去門口吃東西,他女生朋友主動說他是個好人,值得信賴,所以我就相信了,而且又相處好幾個小時,覺得他真的是個好人,之後要散場了,他和他的朋友都有喝酒,感覺要酒駕離開,
我就說我可以代駕,所以我就不喝酒了,之後就開他的車載他太平的朋友先回家。在車上只剩我和他時,他說他要先去汽車旅館等酒退,再載我回18TC,因為我騙他我住那附近是用走的過去的。…」等語以觀(見偵卷第17頁),顯見告訴人離開夜店時,其意識清晰且能正常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及其友人返家,則告訴人顯係在自由意識下決定與被告於飲酒後一同進入旅館房間內休息,則其對於可能因被告酒後亂性而遭受性侵害之境遇應知之甚明,又倘告訴人確有於遭性侵時為激烈之抵抗,縱經被告性侵得逞,
斯時猶留宿旅館房間而未試圖離開現場或向外求援,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另告訴人雖以其因體質關係於深夜熬夜未睡覺有特別之身體疲累狀態,故
聲請傳喚證人即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A03到庭證述此部分事實,然據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為被害人製作這份警詢筆錄的時候,被害人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如何?)我覺得她沒有很害怕。她比較沒有像一般我認識的感覺上的被害人,就我的感覺。(問:她當時的精神狀況是疲累還是有沒有什麼特殊的情況?)嗯,我沒有覺得她有很累,但是她,她就是,嗯,我記得的是她滿維護她自己的權益,就是比較沒有像一般被害人通常遇到這樣的事情的時候就是會害怕或者是會不知所措,但是她感覺都滿知道我們要做什麼,要替她做什麼服務或是什麼階段,可能要去驗傷,要作筆錄,感覺她都滿清楚的。(問: 她除此之外有沒有異於常情的地方?就是她的精神狀態?)精神狀態,呃,我記得是,我,因為那一天我是做她(的筆錄),我好像是,我有去看一下我自己的資料,我好像是早上十點起值班一直上到晚上十點,所以我那一整天除了帶她去驗傷之外,後來就回到臺中市警察局偵查隊旁邊的,她是坪林所作筆錄,所以那一整天基本上我也是沒什麼吃東西,到晚上的時候,大概五點多,坪林所的學長就問我要不要吃晚餐,我就說不用,我想說我趕快把它做完我回家再吃就好了,那個時候被害人好像有聽到,她好像就覺得我沒有幫她叫晚餐,好像還要投訴我,投訴到我們的督察,所以我也為此寫一個好像是簡單的報告之類的,但是我們學長是問我不是問她,她可能以為是要問她,但是她可能誤以為我沒有幫她訂便當或者是沒有叫晚餐給她吃,所以就是她滿維護她自己的權益,就是讓我覺得比較不像被害人。(問:妳在幫被害人甲女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被害人是不是有一直在點頭、搖頭還有撞到桌子這樣的情況?)我不記得,我沒有,如果她有這樣的話我也會問她到底需不需要休息,但是我沒有記得她有這樣的狀況,因為雖然說她是,因為她這個其實也是會問比較久的時間,但是我沒有印象中有她一直點頭或者是那樣的狀況。」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並無告訴人所陳述精神恍惚或身體疲累之事實甚明。
⒌本案依
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均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分述如下:⒈證人A01、A02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無法證實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性侵過程中於被告強迫其口交時有咬傷被告之生殖器」等情有於案發現場告知渠等並經告訴人要求查證;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46004086號
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僅能證實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⒊儲存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精品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精品旅館之事實;⒋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固
可證明告訴人之鎖骨中部分有2.5CMX2.5CM泛紅狀、右大腿內側有0.5CMX0.5CM紅點擦傷狀,然依前揭所述,告訴人之傷勢顯與其陳述有為激烈抵抗之舉動所應該遭受之傷害並不相符,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有前往驗傷行動及驗傷診斷書,即逕據以認定係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A01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報告係其製作完被告的筆錄後,要製作職務報告書時,才閱覽告訴人的筆錄後始製作完成,故其中關於「四、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進入房内後,嫌疑人便開始觸摸被害人身體,遭被害人制止後即去洗澡,洗完澡後即將被害人抱起丟至床上,強行脫去被害人衣物後,無配戴保險套將性器插入被害人之性器内,過程中被害人不斷抵抗,嫌疑人另抓住被害人頭部逼迫被害人口交,被害人以牙咬對方性器反抗,嫌疑人又強行將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内,性侵得逞後嫌疑人就立即睡去,被害人則立即趕去洗澡。警詢被害人於犯嫌睡著時為何不離開,被害人表示因遭性侵抵抗而無力睡去。」等文字記載,顯係依據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所製作,核係告訴人
重複性陳述之記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㈡、
綜上所述,
卷內各事證無從據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人際互動與親密關係發展本無固定時間長短或流程階段,係因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雖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僅案發前有於夜店飲酒而認識,然兩人於旅館房間內是否合意為性交行為,與其等認識久長或是否因酒後亂性無必然關係,尚無從排除兩人於入房前或後有合意性交行為之可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調查結果,及本院
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之上訴意見,猶認被告應涉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許月馨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