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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威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115.4.29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黃繼威(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16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科刑之輕重,應審酌行為人犯罪之生活狀況、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
  明文。
 ㈡本案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且向被害人曾文玲欲面交收取的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雖未得逞而未遂,但其惡性實屬重大。故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顯有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尚請貴院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改量處被告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擔任廚師、在工地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審酌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尚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㈣本件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屬於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件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假投資方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原約定交付之款項金額雖達100萬元,然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故所準備之100萬元,其中僅1萬元為真鈔,其餘99萬元均為玩具鈔,且因經警埋伏於旁即時查獲而未有實際財物損失,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中予以整體審酌在案,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復未提出其他關於量刑輕重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相關之量刑因素均未有所變動,經核尚無從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行依法量處之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