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宇軒(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杜鈞煒律師於所提出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8、20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詳實,雖檢察官未及於偵查中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訊明被告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其犯罪事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獲取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被告並前往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擔任車手,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隱匿詐欺贓款,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鄭明中、林雅惠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較下游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於是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並於警詢之初即具體詳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過程、共犯間如何分工、組織之運作模式等細節,足認被告勇於面對審判,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被告主要係擔任集團末端提領金錢之車手角色,
堪認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貢獻程度,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應屬較為輕微,且被告從事犯罪時間非長,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謂嚴重,本案當有
情輕法重之虞,是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已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無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於科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之上訴理由,原審均已詳予審酌,而原審之科刑之僅是處斷刑最低刑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有其之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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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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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