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順和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即被告吳順和(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犯因已受前揭重刑之
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堪認被告具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綜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應自115年9月2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