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49號
上列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協淨(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各罪刑如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各罪刑如附表二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6年1月。 ㈡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其範圍不得逾越「24年8月」(計算式:10年8月+14年=24年8月),再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1年6月」,總計接續執行之最長刑期為「26年2月」,與原接續執行之刑期26年1月相差無幾,惟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乙裁定附表中均有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刑之刑期勢必可獲得大幅寬減,重新定刑結果不可能為上限「26年2月」,也勢比原本需接續執行之「26年1月」為輕,故認本案明顯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況。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第23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
㈠
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故法院依個案裁量而酌定應執行刑,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敘明其合併加總定刑之理由,縱有期徒刑部分未就加總之刑度予以減輕,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與法有違。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介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2月18日之間,而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包括販賣毒品5罪、轉讓毒品6罪、轉讓禁藥1罪、槍砲1罪,犯罪之類型與侵害之法益原已未盡一致,各類型犯罪及罪數之刑罰非難即應予以充分評價;另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4月中旬至106年5月11日之間,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達1年以上,另依原審卷附之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所載,該案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24日遭查獲,可見抗告人於甲裁定附表編號2
犯行經查獲後,
猶仍不知警惕,再
故意犯乙裁定附表編號3中之販賣毒品罪,則參酌此情,縱使依抗告人所請重新定執行刑,其恤刑減輕幅度是否如抗告人所言將大幅減輕,實有可疑。故
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而甲裁定附表編號2及乙裁定前雖經分別定應執行刑而使抗告人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則法院將來裁定時固當列入參酌,然而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實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上、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刑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況且,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6年1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有一定差距,即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所指:「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方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情事。 ㈡從而,從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甲、乙裁定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認甲、乙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當無許抗告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即甲裁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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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4年12月30日(2次)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2日 105年1月4日(2次) 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6日 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8日(2次) 105年1月16日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2日(2次) 105年1月26日 105年2月17日 105年2月18日 | | | | | | | | |
附表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即乙裁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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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年5月19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4日 | | | | | | | | |
| | | 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6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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