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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于國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于國耘(以下稱受刑人)
  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合併狀,然係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及原審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案件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受刑人記載為易服勞役200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14年6月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足見,受刑人於114年5月2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相同,且受刑人並已變更為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仍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依職權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熟法律程序,只知如自行向檢察官聲請定刑即可,在不知情、誤解狀況下,於接獲檢察官來函詢問時勾選「否」,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7月12日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但其所列請求合併定刑之案件除附表所示各罪外,另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判決(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14日)所處有期徒刑4月、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所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受刑人逕行記載為易服勞役200日)。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尚有不明之處。檢察官為求慎重,並查明受刑人真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臚列附表所示各罪詢問受刑人是否僅就此部分聲請定刑,亦即詢答內容聚焦在確認受刑人之定刑選擇權所行使範圍,經受刑人於114年6月2日、同年10月27日調查表均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見原審卷第43、65頁),就客觀情狀而言,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就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可認業以上開調查表之內容,撤回114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受刑人雖稱因不熟法律,誤解狀態下而於調查表勾選「否」等語。惟受刑人既先後於114年6月2日、同年10月27日均表明不願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並非短促之間所為決定,難謂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未違背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真意,自不容其反覆不定,再變更其意向,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性。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之前撤回請求後,不得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在保障受刑人之受刑利益,自不應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受刑人仍得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廖 素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