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僈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聲請閱卷及調卷並付與電子卷證)」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罪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條項但書之限制。而被告於本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前,曾經原審於115年2月25日裁定准予檢閱本案全案卷宗,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4日到院取得全案卷宗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已足認可有效行使本案防禦權。然抗告人本次聲請檢閱之113年偵字第4700號、113他字第645號內「告訴人」簡表所列全部案件、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卷內相關資料等,經原審法院認與本案無關而未調閱(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至4行),亦未經原審判決引為不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聲請付與上開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影本等資料,並非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原審法院以案件已終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有未恰,然不影響本案裁定之結論,自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