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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僈芛(下稱抗告人)因原審114年度易字第778號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向原審聲請交付民國11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1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未記載任何理由,亦未說明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核對更正之必要,無從認定有無正當合理關聯,難認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雖認抗告人於刑事聲請狀未敘明聲請交付上開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及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然依前揭說明,倘聲請狀未敘述理由,此係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可能尚欠完備,係屬可補正之情事,應先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而原審未為,以抗告人未敘明理由,未說明筆錄有何誤漏需更正,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㈡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