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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文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之時間亦相當接近,雖刑法連續犯已被刪除,不謂其犯行可視為連續行為;且抗告人之行為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顯有不利抗告人之處,難謂與內部性界限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並難以抗告人折服,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維持公義等語。
二、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其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多為詐欺犯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評價後,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0年5月之範圍內,且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8年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為車手,且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7月27日短短2個月間,所犯加重詐欺罪數高達67罪,其法意識顯然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抗告人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各案件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經各法院分別論科,無從認其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