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代 表 人 蘇惠珍
上列
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
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被告黃○秀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金
上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就部分被告撤銷改判,
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雖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物(下稱本件
扣案物)為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未經原審及本院前開判決為
沒收之
諭知,原審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亦認為與犯罪行為無涉,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等語。惟本件扣案物係經警合法執行
搜索而扣押在案,復同案被告蕭○松經
原審法院通緝中,
參酌同案被告林○建、楊○蘭、哀○仁係經同案被告蕭○松介紹,因而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交付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蕭○松,再轉交給被告黃○秀以供製作不實資金流向所用,且同案被告蕭○松與被告黃○秀亦曾有多次電話聯繫,此由本院判決
可證,足認同案被告蕭○松因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被告黃○秀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使用之幫助違反銀行法
犯行,涉違反銀行法嫌疑重大,且被告黃○秀等人總計自民國99年1月份起
迄99年8月16日止,共獲取不法營利總額新臺幣(下同)127億7,570萬1,609元,不法所得為匯率差額共842萬4,668元(
按應係606萬4,120元),顯高於本件扣案物之物之總價值,是本件扣案物是否與同案被告蕭○松所涉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待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
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
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
難謂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慮及本件扣案物係現金,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遽予發還,抗告人即可處分,日後將衍生爭議,恐有礙將來判決
諭知之虞,是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至抗告人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有關發還扣押物品之規定,實指法院
宣示判決時未為諭知沒收之情況,本件同案被告蕭○松部分既未審結,是抗告人認原審未諭知没收,
顯有誤會;原審
另案裁定基於法院依
審判獨立原則,就個案之判斷不受他案法院所為決定之拘束。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所示之扣押物與本案扣押物之新臺幣200萬元及各項外幣相同,原裁定在同一扣押物、
同一案件背景下,作成與前裁定相反之結論。㈡本院判決未將本件扣案物列為應沒收之物,亦未將其列為
犯罪所得本身,然原裁定仍稱本件扣案物可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㈢原裁定並未
審酌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本件扣案物所有權歸抗告人所有,僅以犯罪所得數額較高即推論本件扣案物可能與犯罪有關。㈣原裁定未充分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之適用。㈤歷次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本件扣案物理由並不一致。㈥國家已實際控制足以涵蓋共同犯罪所得之扣押帳戶資金,且扣押已逾15年。是原裁定除有
上揭事由而顯理由不備及未盡審酌外,亦以抽象可能性及
共同被告通緝中為由,認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黃○秀等1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就部分被告撤銷改判,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黃○秀並未到案執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4年9月30日發布通緝,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
可按,而同案被告蕭○松尚在通緝,案件尚未審結,司法程序未終結,以上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之全部卷證資料,本件扣案物係在被告黃○秀案發時平日居住及上班處所即臺中市○○路0段0號執行搜索扣押時予以扣案,被告黃○秀曾於原審法院該案審理時供稱:中領旅行社是我所開設,我跟蘇慧珍共同經營,主要股東是我與蘇慧珍,黃○桂是我當初增資名義、登記上的股東,實際上資金是我出資的等語(見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34頁),於99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查扣美金8千元、新臺幣2百萬元、人民幣21萬等(詳如搜索扣押筆錄)均是我所有(見「偵A卷」即99年度偵字第19230卷一第155頁正反面),並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留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確認無誤(見「警D卷」即99偵19230號附件①),並於歷次調查筆錄中供述其該次所述係實在,且供稱從事地下匯兌之幣值有人民幣及新臺幣等,其平日都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辦公室內(見「警A卷」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卷一第178、180、183、227、234頁;「警F卷」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葉○泉及黃○秀涉嫌違反銀行法案〉卷第54頁反面),
證人蘇惠珍於100年4月14日調查筆錄中供稱:黃○秀出資股份占三分之二,所以她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由黃○秀負責公司決策,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主要業務負責招攬旅遊業務及國外內帶團(見「警F卷」第108頁反面)。而今抗告人再以代表人蘇惠珍名義(先前代表人一度更換為黃○桂,蘇惠珍再於113年8月9日聲請核准變更為代表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抗告人公司之
法人同一性固不受影響,然其主張本案扣案物之所有權係抗告人所有,並非被告黃○秀所有
一節,實值高度存疑,自不宜遽予採信。況且,本院判決主文第項判處被告黃○秀與同案被告葉○泉等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6萬4,12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黃○秀已經本院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並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近11年,亦分文未繳回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至其餘同案被告雖部分繳納但金額合計僅新臺幣8萬餘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意旨,繼續扣押本件扣押物,自屬
於法有據,且極具必要性。此外,觀諸同案被告林○建、楊○蘭、哀○仁(上開3人業經
無罪判決確定)係均經同案被告蕭○松介紹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蕭○松,再轉交給被告黃○秀以供製作不實資金流向所用(見本院判決、115聲1393卷第64至68頁),前開事實亦已足以勾稽同案被告蕭○松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又同案被告蕭○松仍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有原審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存卷(見115聲1393卷第114-1至114-10頁)可查,而本案扣案物,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作為該案證據,並聲請
宣告沒收,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30、19321、23365號、100年度偵字第861、6501、12415號
起訴書自明。是以,被告黃○秀既始終未到案執行,本院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復未經其繳回自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且同案被告蕭○松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既因通緝而尚未審結確定,尚不宜逕行發還。因此,原審裁定所為前述考量,並據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據以指摘原審之裁量判斷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置辯,或稱本案扣案物與另案裁定所示之扣押物相同卻做相異之結論(實則抗告意旨所指另案裁定係認檢察官應具體說明不予發還之理由,要非可僅以前已函復
暨原審法院先前已駁回其
聲明異議裁定確定
等情,遽予否准,並非終局認定應予發還本件扣案物)、抑或稱本院判決並未就本件扣案物為沒收之諭知、以及謂原審之民事判決已確認本件扣案物所有權歸抗告人所有等詞,顯係就原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採為相異之評價,並任意解讀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均難憑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相關指摘,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