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5年度聲扣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樊語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3、14之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應做為扣押客體,無扣押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3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此處應為誤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帳戶)内所有之日幣150萬5,044元,係抗告人受友人委託前往日本代購商品所交付之費用,實際上並非抗告人所有,因係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亦非犯罪所獲致之利益,而無扣押之必要;附表編號14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内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35萬9547元( 抗告狀誤載為000000000元),則係抗告人父親之遺產,已規劃家族用途,非抗告人得自由運用,故非抗告人一人所有,就此部分亦認無扣押之必要,應予撤銷等語。 二、 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則,是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保全 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 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兩者所需證明之程度不同。扣押 與否之審查, 僅需經釋明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後者,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經過嚴格證明之程序,達致無合理懷疑程度始得採用。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涉嫌賭博、洗錢防制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並因有相當之犯罪所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提出聲請書暨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向原審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原審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稽,先此敘明。 ㈡依 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所附相關卷證內容,就抗告人涉嫌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且犯罪所得合計高達131億8,655萬餘元 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參諸卷內事證可知,抗告人為本案娛樂城集團核心幹部林長基之配偶,亦曾擔任本案相關公司之大額通貨交易代交易人,而 扣案共犯之手機記事本中記載抗告人為本案RG富遊娛樂城幹部,且抗告人及其母李玉雯確有自本案受扣押人之一龍奕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抗告人之配偶林長基)分別領有薪資所得227萬餘元、108萬餘元,其名下申設之數金融帳戶有多筆不明金流款項出入, 堪認抗告人參與本案程度非輕。復考量本案 不法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涉及金流龐雜,是類犯罪常見移轉、分層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金融機構大額轉帳之洗錢管控機制, 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情形,審酌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極具變現性及易於移轉或處分等特性,抗告人之配偶林長基又自114年11月24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 迄今逾半年均未返回,足以令人相信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高度可能,衡量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自有 予以扣押以保全證據及確保日後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已足勾稽附表編號13、14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與抗告人所涉犯行有密切關聯性,將來非無沒收可能,原裁定准予扣押者又無逾越犯罪所得範疇,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抗告意旨空言 所稱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提出適合之 佐證以為釋明, 尚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審經依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認合於法定程序,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日後刑事判決有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復斟酌聲請人 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總價值,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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