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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俞羽扉


上列抗告人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只能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俞羽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民國114年4月7日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2812號執行該案件,嗣經檢察官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並以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44號辦理,其履行期間為1年(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應履行時數為1104小時,而抗告人每月平均至少應履行92小時,始可能在上開期間內履行完畢。然:①抗告人於114年8月14日開始履行社會勞動,114年8月履行18小時、9月為24小時、10月為4小時、11月為0小時、12月為16小時、115年1月為40小時、2月為86小時、3月(115年3月18日)為104小時,合計292小時,亦即抗告人於114年8月14日至115年3月18日期間,僅完成292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率僅為26.4%,且抗告人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計有7次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92小時,並經觀護佐理員多次告誡,其中更有2次未達「16小時」,而經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14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4日發函告誡,督促抗告人履行勞務,否則將報請撤銷本案,屆時應入監執行,有上開函文、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②又抗告人於115年3月18日在少年觀護所履行社會勞動時,因與其他勞動人發生爭執事件,且機構外有不明人士攜械聚眾,少觀所職員見狀第一時間即關閉行政大樓大門並讓下午16位施作簽退的社會勞動人士待在行政大樓內,隨即報警處理,檢察官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撤銷本案社會勞動予以結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44號觀護卷宗、115年度執再助字第84號執行卷宗可憑,此等情節以認定。據此,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進度、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次數等情狀,認抗告人履行狀況不佳,難以期待能於期限內完成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若繼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狀況,進而撤銷該易服社會勞動並為本案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再助字第84號),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衝突事件與其無關,檢察官將此事不當連結,且無視其先前履行成果,而撤銷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係裁量違法等語。然查,觀之卷附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重大事件報告記載略以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抗告人與許筑安發生口角,黃語唯、蕭如閔分別聲援抗告人與許筑安。不久抗告人男友夥同友人數名,駕駛2輛車約5至6人抵達少觀所,手持棍棒及刀械,少觀所職員見狀第一時間即關閉行政大樓大門並讓下午16位施作簽退的社會勞動人士待在行政大樓內,隨即報警處理等情。參酌抗告人所提出「經過書」記載略以:抗告人與許筑安、蕭如閔相處不合,當天工作時,他們在講抗告人的閒話,不想理會。之後排隊時,突然一台車很快進來,場面混亂,有人拿刀及棍棒等情。再佐以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7336號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藍偉誠(即抗告人男友)稱:因抗告人朋友黃語唯與許筑安、蕭如閔發生糾紛,剛好黃俊祥來找我,我們一起去找李俊毅,請李俊毅代為協調雙方,我不知道為何黃俊祥會持刀衝過來;李俊毅稱:我只認識黃俊祥,當天是藍偉誠請我幫忙協調抗告人與其他人的糾紛,藍偉誠說對方好像要吵架,我才會打給黃俊祥想瞭解狀況等情。準此,應可認抗告人於115年3月18日在少年觀護所履行社會勞動時與其他勞動人確有糾紛,且同日少年觀護所外有不明人士攜械聚眾之事亦與此有關聯,而此不僅引發機關安全疑慮,亦將當時在場施作其餘社會勞動人置於可能遭受暴力波及之危險環境中。又本件檢察官並非僅以上開事件,即撤銷抗告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而是審酌前述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情形,於114年8月14日至115年3月18日期間,實際履行時數僅292小時,執行率僅26.4%,履行期間經多次告誡等情,進而認定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撤銷抗告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並為本案執行指揮,係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抗告人主張上開「經過書」僅為事件經過說明,檢察官未予其表示意見機會,即撤銷其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等語。然查,抗告人於114年7月9日簽寫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該切結書第2點言明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另該切結書第7點言明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最低標準時數(即每月92小時);同日再簽寫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處分說明書亦提醒抗告人上開事項準此,抗告人對履行時數不足即無可能於期限內完成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該易服社會勞動將遭撤銷乙事知之甚詳,而抗告人因每月履行時數不足甚至未履行,已遭多次告誡,而抗告人迄115年3月18日止,僅履行292小時(僅執行26.4%),顯無意確實積極履行;又抗告人於上開115年3月18日事件發生後,即於翌(19)日提出「經過書」說明事發經過,並表示希望能再給其一次機會等語,而檢察官係於115年3月27日准予觀護人報告結案撤銷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足認檢察官已充分給予抗告人履行機會及程序保障,並斟酌前述㈠、①、②情節及抗告人意見後,認抗告人履行狀況不佳,難以期待其能於期限內完成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若繼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狀況,始撤銷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並為本案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未給予程序保障之不當,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