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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游竣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竣緯(以下稱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因經濟壓力而再犯後案,惟日前家人過世,經濟負擔明顯增加,若撤銷緩刑將使工作中斷、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懇請法院體恤上情,給予最後一次改作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至115年3月11日止(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8月5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豐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抗告人前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原裁定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依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觀之,抗告人所犯之前案,係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所犯之後案,則係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抗告人於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後,自應知所警惕並避免重蹈覆轍,且其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因經濟之需求,於緩刑期內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未能省悟己身行為之不當,未能因前案之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自持,衡酌其所涉前後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是受刑人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泛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