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陸柏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陸柏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年1年4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並非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經綜合判斷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示各罪,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僅因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甚為不利益,且原裁定未說明裁量理由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為由提出抗告。惟查:
 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於此短時間內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行,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且抗告人係侵害各不相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相當獨立性,又抗告人在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並在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其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可非難程度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
 ②酌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量刑折讓比例為原有刑度之0.66(3年÷4年6月=0.66),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況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
 ③至抗告人之其他審理中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礙於抗告人之權益;另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乃屬抗告人所犯案件事實審法院判決時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要與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涉。
 ④從而,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而原裁定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裁定法院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