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昭志
原 審
上列
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二、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立法理由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且此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倘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宋昭志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執行羈押,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檢視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內犯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7月20日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2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否認強盜
未遂犯行,辯稱為搶奪未遂等語,並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就此整理為本案爭點。被告雖坦承奪取被害人包包之事實,然綜觀被告歷次陳述,甚有否認具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者。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強盜未遂罪
構成要件,尚待原審調查釐清,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勾串證人以脫免刑責,
核屬人性所驅;又被告於案發經20餘日始遭警
拘提到案,且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
乃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其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再就羈押必要性而言,被告夥同其他共犯,於火車站內為施暴強取財物
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准許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且因既准許延長羈押,乃一併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又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本應個別認定,被告以同案被告未受羈押執為抗告理由,
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