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被 告 洪子奇
上列
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盧宛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懇請鈞院別沒收保證金,再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有盡到督促被告去開庭,被告亦非一次庭期都沒去。嗣因被告發燒,抗告人有致電書記官請假,經書記官表示需書面陳報,抗告人亦有轉達被告,惟被告並未以書面請假。嗣後再無收到開庭通知,也並非被告不再去開庭。復抗告人致電詢問書記官並告知通緝情事,亦有請警察前往被告工作處所尋找被告。請求鈞院開恩別沒收保證金,該筆款項是借來的,須償還別人,抗告人無力償還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
末按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洪子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盧宛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行
準備程序時,經合法
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除未偕同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原審11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115年4月27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0、427頁);復經原審法院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林分局分別至被告戶籍地、居處
拘提,皆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
等情,則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5年5月26日芳警分偵字第1150012976號函
暨檢附之
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5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256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7-68、71-80頁)。且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8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從而,原審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被告已於115年3月31日
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當庭
諭知於115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380頁),
傳票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一第423頁),然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復原審係於115年6月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並未宣示或公告,而分別於115年6月17日向被告之居所地(由同居人收受);於115年6月22日向被告之
住所地寄存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寄存送達,依前開說明,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於115年6月17日(即最先送達時)對外發生效力,有原審
送達證書3紙存卷
可考(原審卷二第113-117頁)。嗣被告於115年6月23日時經發布通緝,
迄同年7月29日始經緝獲到案,有全國前案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
堪以認定原沒入保證金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時,被告確實在逃匿狀態中。從而,抗告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