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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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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恩睿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恩睿(下稱抗告人)患有先天性腦動靜脈畸形之罕見疾病,容易引發癲癇、意識混亂,曾於民國109年間進行腦部手術,114年6月5日車禍後又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入院治療,經診斷遺存記憶力衰退,精神及勞作能力降低等後遺症,持續就醫治療,亦經診斷「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復發,中度」,呈現「情緒不穩定、病態性偷竊行為、專注力不集中、判斷力低下等症狀,目前病情仍未穩定,已達精神耗弱,無法完全處理自身事務,宜長期繼續治療」,欠缺衝動控制能力,社會功能嚴重受損。復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顯示智商表現相當於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顯著衰退等,日常生活功能受損,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雖認抗告人行為時認知及控制能力俱屬正常,未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然認其認知及自我控制能力不若常人健全,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抗告人目前持續接受治療,病情及情緒均穩定控制中,且為低收入戶,家境欠佳,生活辛苦,平日隨母親至寺廟擔任志工、協助照顧流浪動物,不再違犯竊盜,生活已趨平靜,若撤銷緩刑宣告,將面臨執行與外界隔絕,恐中斷就醫,讓穩定之身心疾病再度復發,對抗告人及家人影響甚鉅,本件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予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後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加重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緩刑2年,於11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8月27日因犯加重竊盜罪(下稱乙案)、於緩刑期內之115年1月18至20日更犯加重竊盜罪(下稱丙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115年5月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檢察官於乙、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6月8日向管轄之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審酌三案罪質、情節、法益類型相似;乙、丙案犯罪時間分為甲案偵審期間、判決確定後未滿1個月,認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無心悔悟、未因緩刑宣告而知警惕,難收緩刑預期之效,而認甲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撤銷緩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原審通知函、回證及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所為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或出於恣意等情
 ㈡抗告人固以其身心、生活、經濟狀況為由提起抗告,惟依乙、丙案判決書「刑之減輕事由」欄所載,其供稱事先場勘以躲避監視器拍攝,偷車牌動機意在掩護其違規行為等語、參酌抗告意旨所舉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抗告人對加重竊盜之非法行為,即非全無認知辨識及控制能力。且乙、丙案分於甲案起訴繫屬、確定後1個月內故意再犯,徒手或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入拖吊場毀損車輛上之政府機關封條,竊取車輛鑰匙、遭拖吊保管車輛內之車牌、物品等,與甲案攜帶兇器竊取車輛、駕駛竊得之車輛肇事後逃逸,均為圖一己方便、掩護自身違規(法)行為,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逃避法律責任之本質態度,未能因甲案緩刑所給予之機會而改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抗告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提身心、生活、經濟狀況等,非維持緩刑宣告之正當事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量結果撤銷抗告人甲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