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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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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哲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嘉(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原審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則本案原審定刑恐逾內部界限2萬元(編號1、2曾定1萬4千元,加計編號3曾定6千元),而不利於受刑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法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原審裁定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經同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千元確定在案。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萬2千元,雖未逾外部界限,然依上開說明,顯已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即罰金2萬元(1萬4千元+6千元),而不利於受刑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自與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悖。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利益,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共9次、時間間隔非久、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犯罪類型均為於商店徒手竊取商品,單次竊取金額為25元至301元不等,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附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總合為罰金2萬元,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及受刑人於收到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予以折抵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哲嘉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5次)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3次)
犯罪日期
114年4月13日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10日
114年5月31日
114年6月12日
114年8月23日
114年6月28日
114年6月14日
114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88、34560、34562、34563、34579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偵字第34650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663、44668、49632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偵字第44633號,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9日
114年12月12日
115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5年2月4日
115年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4號(曾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罰金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1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391號(曾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