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U HOAI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THI THU HOAI(下稱被告)抗告意旨
略以: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
羈押起,於警、偵訊到庭訊時均如實陳述、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另案被告LE THI NGAN(黎氏銀),促成檢警查獲該另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以115年度偵字第14928、24520號提起公訴,足徵被告於長達近5個月之羈押
期間内,高度配合訴訟程序進行及協助
查緝毒品來源之態度,客觀上並無任何勾串
證人、湮滅
證據或試圖逃匿之具體行為。再者,本案已於115年7月23日
辯論終結並宣判,卷内證據業已保全完竣。是原裁定未具體
審酌本案羈押期間之實際情狀變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被告涉案所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業經原確定判決
諭知
沒收在案,被告對外聯繫工具客觀上已遭剝奪;且被告自受羈押以來,始終配合到庭應訊、並無任何逃匿、藏匿
等情事。倘輔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
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併行運用,客觀上應足以確保被告不致逃匿,尚難認非予羈押即顯難進行後續
上訴及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
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
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
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失聯之越南國籍移工,與我國連繫因素甚低,可輕易返回母國,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其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6日起予以羈押,復自115年6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5年8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意見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本案已於115年7月23日宣判,為確保本案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115年度訴字第287號等偵審卷宗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被告坦承犯案,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於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足認被告所受
諭知之刑期非輕,且被告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被告原為申請來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卻因故失聯,業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外籍移工居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各1份在卷(見114偵62030影卷第75頁;115偵4356影卷第153、163頁)
可稽,加以工作許可效期已屆,無合法工作受僱,無法排除因面臨重刑,且需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而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所犯前揭案件雖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23日宣判,然全案經判決後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逃亡可能性相較一般涉犯重罪之人為高,兼衡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原審並未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等情為由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審酌之必要性,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容有誤會,而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得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