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法院於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符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避免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又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考量教化之功能。此外,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數罪均係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詐欺等案件,皆為侵害非個人
法益之案件,犯罪類型及行為
態樣相似,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請求
撤銷原裁定,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且由抗告人向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9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
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所示罪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9、11、15、17、19、22、23、26、28、32均為
竊盜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實屬相同,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在112年9月至翌年2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2、15、17、19、22、23、2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甚至集中在113年1月至2月間;附表編號3、4、6、8、26、3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1月至12月間;附表編號5、9、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9月至10月間),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模式相近,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所侵害者係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又如附表編號7、16、18、20、24、30各罪所犯均為
詐欺罪相關之罪,上開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至翌年2月間,犯罪時間相差非遠,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所侵害者係財產法益,考量
犯罪所得金額總計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多筆盜刷款項係單筆2萬元,其餘亦有5000元現金以下之犯行,非難重複程度高;又如附表編號10、14、21、25、27、31各罪所犯均為行使
偽造文書之罪,上開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至翌年2月間,犯罪時間相差非遠,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多數係偽造竊得金融卡之簽章以供盜刷,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非難重複程度高;又如附表編號12、13各罪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上開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1月至翌年2月間,犯罪時間相差非遠,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且其犯罪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法益等情,且施用毒品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此類行為之偏差,應予矯治
而非專以應報刑待之,其多次犯罪之責任遞減效應,應更加彰顯,
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理當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似未充分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性,及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
非難性,
暨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應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惟同時考量多數輕罪之數量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以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稍欠妥適。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
四、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此部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
容有未洽之事由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
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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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7、1443、15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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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37號 (南投地檢113年 執助字第5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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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 |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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