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妮嬣(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
審酌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
等情狀,
暨考量抗告人於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及於原審裁定前之指定
期間未提出任何意見等情,此有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足憑,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8月,係抗告人本案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年7月以下,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所侵害
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
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而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7月,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3年11月之利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則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是抗告人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
顯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當年因母親重病臥床,在壓力下捲入犯罪情事,母親更因此逝世,抗告人懊悔不已;抗告人另有3名子女,尚值求學時期,請體恤為人母之心理,請予抗告人酌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然此部分核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並非在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列,抗告人執此請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自不足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
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周 瑞 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妮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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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10543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14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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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38241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14052號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35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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