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原 審
林三元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為抗議檢方違法取證、濫行
起訴及無理抗告,屢次表達願受
羈押,因而遭羈押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既坦然面對法院羈押處分,日後縱受有罪之判決,自無逃避後續
刑事執行之可能。另抗告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審理結果查無
積極證據顯示抗告人有操控賭博輸贏結果之詐欺行為、具掩飾詐欺犯罪行為人之
意圖,或知悉被害人係因受騙匯款或因帳戶遭盜用匯款,無法因此推認抗告人涉有此部分犯罪,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由此可見,抗告人堅決否認犯罪,清楚辯解絕無涉犯
起訴書所示之罪嫌,自屬有據。而抗告人為捍衛自身清白,於後續
上訴審判程序,必定遵期到庭,正面接受審判,豈有逃避審判之可能。原審對抗告人於審理期間自願接受羈押及判決無罪部分,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未置一詞,逕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仍有逃亡
之虞,仍裁定延長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遵守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尚非合法◦㈡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羈押期間屆滿,依法視為
撤銷羈押,本應將抗告人釋放。則
原審法院對已經羈押期滿之抗告人,命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自有未合。再者,原審法院既對抗告人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抗告人對此無意見,始終遵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規定,已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自無再對抗告人施以與限制出境、出海同性質之
限制住居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每週三次向轄區警局報到等附隨處分,不符
比例原則,顯無必要。㈢又依原審法院114年度科控字第9號科技設備監控案卷附之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顯示,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5年1月26日裁定內容接受電子監控期間(即115年2月17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本次裁定日止),雖有觸發告警訊息36次,但分析告警原因,腳環離線佔34次,另2次分別為電量低於百分之15(忘記充電)及失聯無回報(忘記回報),其中腳環離線大部分因訊號不良導致離線,經科控中心聯繫抗告人,並以GPS定位查證後,抗告人都在南屯區住家(或附近),未曾接近港口、海岸線及機場,亦無載具異常拆卸等狀況,足見上開告警訊息大部分肇因於科控設備訊號不良所致,實非抗告人之人為因素所造成,尚難歸責於抗告人。原審未逐一分析釐清事實原因,竟以抗告人於先前裁定(即115年1月26日裁定)內容接受電子監控期間,屢有觸發告警訊息數十次等模糊不清之語意,遽認抗告人不遵守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而觸發告警訊息數十次之違規情節,故仍有命抗告人以定期報到方式補強電子監控不足之必要,防止抗告人有逃避審判及後續
刑事案件執行之可能云云,顯與卷附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內容不相符合,自有裁定理由說明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難認妥
適。㈣抗告人因目前生活重心均在照顧父母,有時需要帶父母外出看病、參與家庭活動,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均需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對抗告人及警方均造成沈重負擔。況原審法院業已同時命抗告人遵守接受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監控設備,具有GPS定位系統,可隨時掌握抗告人之行蹤,既已對抗告人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抗告人已無再向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另抗告人自115年2月17日起
迄今,均
按時至派出所向警方報到,未曾有遲延報到甚或未報到之情形,且原審法院歷次
開庭均準時到院,可見抗告人確實遵守法院命令。退一步言,縱認仍有定期報到之必要,則減少抗告人報到次數,亦可達到防逃目的,並可減輕員警執勤負擔,使抗告人得以維持正常生活需求。原審法院忽略上情,認無解除、減少定期報到次數或變更報到時間之可能,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充分考量上述各種情狀,遽行對抗告人裁定延長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遵守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
顯有不當。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權衡抗告人之
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期保障
人權,兼顧審判程序之遂行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
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
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
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5年10月2日宣判,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
不正利益等罪,然判決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審判及刑罰執行等刑事司法程序有待進行,且抗告人既已知悉第一審判決結果及所受刑度,其面臨刑罰執行之現實壓力較諸審判前更為具體,前揭逃亡之虞尚難認已因第一審宣判而消滅,又審酌抗告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及
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尚非毫無
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經原審法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抗告人出境後滯留不歸等方式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且考量抗告人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
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裁定抗告人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延長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前或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前,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從而,依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不法利益之金額,具體犯罪情節確屬嚴重,於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審法院命抗告人為如上開所示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每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然抗告人因本案產生畏避心態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縱其在本案偵查或原審審理階段,均能遵期到庭並配合強制處分,然此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且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原偵審程序均如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
嗣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而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既尚未確定完成審理程序,抗告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實無從執上情遽認抗告人已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
㈢此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對抗告人之日常活動自由等雖有一定程度之妨礙,然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處分有何過度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形,且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縱對抗告人生活有所妨礙,本屬透過強制手段約束受監控人行動自由以防止逃亡之一環,經與防逃措施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抗告人自應忍受一定程度之不便利,以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不可採,其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