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0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承(原名:林明佐)
原 審
王顥鈞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
略以:被告林康承(原名:林明佐,下稱被告)於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洗錢及收賄
犯行之所涉金額甚鉅,尚非毫無
資力可在國外長期滯留不歸,且同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
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政谷、徐培菁等人,業經法院先行審結並於民國115年10月2日宣判(同案被告陳政谷犯交付賄賂及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同案被告徐培菁犯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惟被告
迄今仍拒不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伴隨定罪可能性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而本案對被告以
攜帶個案手機電子報到方式為科技設備監控,係因被告之前治療疾病之硼中子捕獲BNCT治療時,無法攜帶電子手環、腳環之緣故,惟被告接受之硼中子捕獲BNCT治療,分別已於114年6月17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23日於竹北禾榮科技硼中子捕獲治療中心接受治療完畢,而依被告辯護人提供之相關醫療資料,被告目前並無接受其他硼中子捕獲BNCT治療之計畫及必要,被告迄今均於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中,而依義大醫院114年10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777號函文,被告於義大醫院住院就醫治療中,接受醫院傷口護理治療
期間,係可佩戴電子手環、腳環之科技監控等節,有上開義大醫院函文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299頁),益見被告現已無因就醫治療而不能配戴電子手環、腳環之特殊情事,而現行之攜帶個案手機監控進行電子報到係仰賴被告自主為之,個案手機亦受到其續航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影響,監控強度及防逃機制均不如電子手環、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現行單以
限制出境出海,及較低強度之攜帶個案手機電子監控等防逃措施,實難以確保防止被告潛逃隱匿,故建請就對被告為電子監控部分,改以接受電子手環、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為之,以確保後續刑事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除得命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
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
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
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
予以包庇、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70條、第268條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地位,以及若確有洗錢或收賄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
暨其等辯護人經
原審法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等方式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
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延長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以原裁定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原審法院報到8月,並遵守下列事項:一、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前或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前,應於每週一、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各1次。三、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原審法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證屬實,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犯嫌所涉金額甚鉅,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參以不甘受罰之人性,倘任令被告可自由出境、出海,
國家刑罰權恐有落空之虞,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均經原審綜合卷證認敘在卷,並無違誤。而被告於先前係因治療疾病而無法攜帶科技監控設備,惟依卷內義大醫院114年10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777號函文以觀,被告目前似並無不宜配戴科技監控設備之情。再者,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不乏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外逃亡,或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致使案件無法繼續審判或執行
等情狀,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尚非無然全憑。從而,原審法院就是否再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俾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約束力,以防範其偷渡或以其他非法方式離境,非無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之餘地。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