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淑娟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淑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
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可稽。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兼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但被害人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9月25日、26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13/09/25~113/10/07」,應更正為「113/09/25」,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