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
聲請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2700號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寬(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父親因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年逾7旬祖父,被告20多年來未曾搬出住處,在押期間父親及祖父均有前來會
客,被告非常思念家人,後悔不已,無逃亡可能;被告並非以詐欺為業,去年交保至今均有穩定工作,無再犯同一詐欺犯罪,所涉
案件雖多,但均坦承犯行,
開庭紀錄正常,僅本案疏忽而未到庭,經此羈押教訓已知悔悟
,也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遭
通緝乙事,並非開元派出所警員王品哲
逮捕,而是被告與警員王品哲聯絡,有手機對話紀錄
可憑,被告
脫離犯罪環境已久,降低反覆
實施之可能性,請准以具保、
限制出境(海)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
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
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3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依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涉其他加重詐欺相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本院審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復於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不上訴,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部分
撤回上訴聲請書(金上訴字第2700號卷第56、96-97、103頁),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
起訴後,原審
定114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經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派警
拘提無著,以其有逃匿之事實,於114年9月23日發布通緝,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同年月29日將被告緝捕歸案
等情,有卷附
送達證書、
拘票、
通緝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
可按(原審卷第53、77-80、95-99頁),被告並
自承:其於114年9月29日8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查獲(經警方告知),經警方帶返派出所並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03頁),並
非主動向警方投案,其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採集團犯罪模式,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衡以被告自承:其於113年10月中旬應徵工作,自113年10月21日至30日許,共面交收款約10餘次;除本件外,還有很多次擔任
車手面交犯行,目前被查獲有超過5件以上等語(偵字第5110號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32頁),顯見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於短暫時間內密集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並另涉多起詐欺相關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或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依其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至被告上開所述家庭狀況縱認真實而可憫,仍與本案羈押原因存否之判斷無關。 ㈢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所得替代。
四、基上所述,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