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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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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1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柏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2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6月29日115中分堂刑儉115聲1144字第7094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5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8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7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18罪則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18罪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均屬財產犯罪,各行為時間相距不長(犯罪日期集中於110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17日),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受刑人呂柏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
,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④有期徒刑1年(1罪)
犯  罪 日  期
113.08.25

①110.12.12至110.12.17
②110.12.12至110.12.17
③110.12.13至110.12.17
④110.12.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529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01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4.02.26
114.06.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等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4.04.14
114.08.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687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13470號
(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