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家閎(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30日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竊盜(7次)、加重準強盜(1次),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附表各罪
曾定執行刑之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
及受刑人於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家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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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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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8月1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4年9月22日,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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