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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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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1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子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玹(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62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該裁定於115年7月16日囑託送達抗告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該裁定自已合法送達,故抗告期日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起算10日,因該送達地即居所地址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0日,抗告期間應於115年8月5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該裁定確定並經本院將案卷移送執行後,始於115年8月3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