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貞伩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貞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貞伩(以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
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6、65至67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115中分慧刑盈115聲120字第00636號函(稿)、
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述各罪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1至2均為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所犯)、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3年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6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王貞伩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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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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