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貞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貞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貞伩(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6、65至67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5中分慧刑盈115聲120字第00636號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述各罪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1至2均為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所犯)、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3年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6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王貞伩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新台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0日
114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132號
(本件併科罰金部分已繳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