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梓運(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00號案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該裁定於115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該裁定自已合法送達,故抗告
期日自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5年7月21日起算10日,因該送達地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臺中市南屯
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於115年7月3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該裁定確定並經本院將案卷移送執行後,始於115年9月3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有其「
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德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