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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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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增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育增因詐欺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至9月23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95、13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判決日期
114/09/17
114/07/3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6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5/01/07
115/05/14(二審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54號
⒉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⒈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710號
⒉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