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俊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嗣均
上訴最高法院經
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目前尚有
另案,能否等收到
指揮書再一次合併,對受刑人比較有利」等語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四、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罪名、罪質及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又其犯罪時間,編號1所示部分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編號2所示部分則於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之
期間內反覆為之;各次
犯行固非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實施,各具相當之獨立性,然其歷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均在販賣圖利,犯罪手段、方式亦具高度同質性,足見各罪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以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避免對複數犯罪為單一或過度之評價,並兼顧刑罰對受刑人之痛苦程度及矯正、嚇阻之邊際效用,恆隨刑期之遞增而遞減(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尚不能以機械式累加之思考模式處理,綜合考量受刑人本案犯罪之類型、
態樣、動機、目的,各罪間之關連性與獨立性程度,其犯罪後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衡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效應,基於恤刑但非過度給予刑罰優惠之刑事政策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前定應執行刑與新併宣告刑合計數(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之內部界限內,依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固執前詞認待另案收到指揮書再一次合併,對受刑人比較有利等語。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四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方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之主張,仍無礙於檢察官之
適法聲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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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7月 (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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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644、46221、586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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