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江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江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沈江應(下簡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5年7月23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其後另具狀如後述四部分),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
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
嗣於115年7月27日另具狀陳稱,其尚有本院
另案114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加重竊盜一案,請鈞院併裁
予以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上揭所述另涉犯之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如合於定應行刑之要件,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復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沈江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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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114年度偵字第1613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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