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蔡順堂
上列
抗告人即
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三、刑法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各有明文。次按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順堂(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以115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上開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仍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另陳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之罪繳納
易科罰金完畢,為何裁定其應執行1年7月等語,按此因本院上開裁定係就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2罪之
宣告刑,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被告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5月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應於日後檢察官更定執行換發
指揮書時
予以扣抵。又倘抗告人日後對於檢察官所更定執行之新指揮書有所異議時,則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
聲明異議狀」,
而非再就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
抗告狀」,均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意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