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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蔡順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三、刑法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各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順堂(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以115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仍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另陳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之罪繳納易科罰金完畢,為何裁定其應執行1年7月等語,按此因本院上開裁定係就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被告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5月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應於日後檢察官更定執行換發指揮書予以扣抵。又倘抗告人日後對於檢察官所更定執行之新指揮書有所異議時,則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狀」,而非再就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抗告狀」,均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8日
113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8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5年3月3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26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92號